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培懷選任辯護人徐景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鄭智元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培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向被害人 戴賢倫 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王培懷於民國102年7月6日下午8、9時至11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烏來區開心農場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註銷,依法亦不得駕駛汽車,竟仍於翌(7)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從新北市烏來區欲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家中,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與林口街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判斷力、操控車輛能力及注意能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沿林口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戴賢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戴賢倫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合併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側肩夾胛骨骨折、右側小腿多處擦傷、左側大腿及小腿嚴重挫傷之傷害。王培懷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惟經員警在上開地點,對王培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8時3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知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仍駕車之行為。
二、案經戴賢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培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4630號卷第50至51、65頁;本院卷第19至20、45至49、75至77、86至9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9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查詢表、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02年9月24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三軍總醫院103年1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三軍總醫院103年3月25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三軍總醫院103年4月2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病人戴賢倫(病歷號:0000000)之相關就醫紀錄影本(見同上偵卷第9至10、18至21、24至26、28至29、31至44、71、73至75頁;本院卷第42、55至56頁、病歷卷全卷)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道路上,理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當時狀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因駕車前飲酒,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以致受酒精影響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戴賢倫所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合併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側肩夾胛骨骨折、右側小腿多處擦傷、左側大腿及小腿嚴重挫傷之傷害,其駕駛所為顯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經救治後均無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嗅能、語能、味能、生殖機能、一肢以上之機能之情形,雖三軍總醫院102年9月24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提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屬重大傷害,合併大量出血,經2次開腔手術急救乙節(見同上偵卷第71頁),惟經本院函詢該醫院告訴人所受傷害對身體健康之影響及是否不能治癒或難以治療等節,該院先後函覆稱:告訴人下肢深部靜脈拴塞至心臟血管外科門診,經藥物治療後,最後一次(10
2年9月30日)門診時,病況穩定,並無不能治癒或無法治療情事,目前僅需門診追蹤即可;102年9月6日至胸腔外科回診時,氣血胸情形已改善,103年2月20日回診時肋骨骨折處造成兩胸不對稱之病況,經肋骨固定縫合術後,即可獲得妥善之控制,經時間休養肋骨骨折即可癒合,非難以治癒或不能治癒之疾病等情在卷,此有該醫院10
3年1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25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42、55頁)則告訴人所受傷害固屬重大,然刑法上所稱之「重傷」,須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始該當之,自與一般人認知有異,而觀諸上開醫院歷次函文,告訴人所受傷害顯非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故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重傷」之程度,應屬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認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酒駕致人於重傷罪及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於法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為本院當庭諭知,且經檢、辯雙方就此一併辯論,已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故意及過失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所明訂,是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又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應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駕照經吊銷、註銷仍駕車,屬無駕駛許可憑證,即應認「無照駕駛」。被告之駕駛執照前業因酒駕遭註銷,其於無駕駛執照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況下仍酒醉駕車,此有前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8、32、44頁),是被告既有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情事,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稱其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承認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之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1頁),得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乃對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且前述被告之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枉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仍於飲酒後注意力嚴重降低之情況下,率爾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遭註銷駕照,仍不知自我警惕,竟於本件再為此等犯行,並因而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嚴重破壞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分期賠償其損失,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迄今均遵期履行,至本院判決前已給付其中16萬元,此有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9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復考量告訴人當庭表達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酒測值高低、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共26萬元,且迄今均按期履行,至本院判決前已給付其中16萬元,已如前述,參酌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表達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期能約束被告行為,終身莫忘此次酒駕車禍之教訓;且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吳若萍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向被害人戴賢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損害賠償金(即本院一○二年度審交附民字第五七九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迄本案判決時尚未支付部分),支付方式如下:應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