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56號原告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被告銳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蔭民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肆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叁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銳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銳星公司)應與另一被告即銳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蔭民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1萬5,39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俟於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縮減聲明暨補充理由五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銳星公司給付78萬8,403元,及就其中19萬3,317元自民國103年1月3日起、其中8萬2,850元自103年3月2日起、其中8萬2,850元自103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同時撤回對被告葉蔭民之訴訟,此業經被告葉蔭民於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具狀同意撤回在案),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市警察局投標「99年度第二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下稱99年度第二次標案)、「99年度第三次『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下稱99年度第三次標案)及「100年度『治安防治專案-重要路口監視錄影系統』」(下稱100年度標案)共3件標案(合稱系爭三件標案),分別於100年8月19日、100年7月21日及100年7月27日得標。原告嗣將系爭三件標案分別以210萬元、546萬元、220萬元5,000元分包予被告銳星公司,並於100年8月29日,分別以系爭標案之決標公告及被告銳星公司所提報價單為附件,與銳星公司簽立三份買賣合約書暨合作意願書(下稱系爭三份契約),約定銳星公司須提供該等報價單所載之設備,並負責將攝影機、主機等全部監視錄影設備安裝完成,且須依據原告與新竹市警察局就系爭三件標案簽立之主案契約中有關保固期間之規定,自新竹市警察局對原告驗收完畢之日起,就該等攝影機、主機等全部監視錄影設備定期保養、檢測及擦拭三年(每三個月保養擦拭一次),且須於此三年期間,對該等設備負擔故障排除之保固責任,系爭三份契約之履約即保固期間分別為101年3月至104年2月、101年5月至104年
4月、101年2月至104年1月。
(二)詎原告依約付訖全部款項予被告銳星公司後,銳星公司僅於前一年半之履約保固期間內,依約負責設備故障排除工作,嗣後即拒未履行其依約應負之保固責任,經原告先後於102年2月1日、102年7月2日、102年7月22日發函催告被告應限期改善、依約履行相關監視錄影設備故障排除工作,均未獲置理,原告遂再次於102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銳星公司將於文到30日解約,並委託他人代履行保固責任,代履行價金應由銳星公司全數支付,因銳星公司仍拒未履約,原告乃於102年12月1日起轉委請訴外人宸展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宸展公司)代履行剩餘保固期間之保固責任,並因而就系爭三件標案所餘保固期間須支付宸展公司共計78萬8,403元之承攬費用(雙方就此係約定分期付款,原告已分別於103年1月2日付款19萬3,317元、於103年3月1日付款8萬2,850元、於103年6月1日付款8萬2,850元予宸展公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
9條、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銳星公司賠償上開因銳星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原告需請他人代為履行之損失78萬8,403元,及就前揭原告已付款之部分、自個別付款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銳星公司應給付原告78萬8,403元,及就其中19萬3,317元自103年1月3日起、其中8萬2,850元自103年3月2日起、其中8萬2,850元自103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本件被告銳星公司依約應負責提供三年保固之設備,僅系爭三份契約所附報價單所載之攝影機防護罩、攝影機固定夾具及支架、中間接線箱等設備,不包括銳星公司於依約安裝時、已由原告備妥之攝影機、主機,又銳星公司應負責「定期保養、檢測及擦拭三年(每三個月保養擦拭一次)」之項目,係指銳星公司應每三個月進行主機、攝影機等設備之檢測,以及設備外部結構之擦拭,銳星公司均有依約履行定期保養、檢測及擦拭,於102年進行檢測保養時,被告銳星公司有發現攝影機、主機故障之情形,並通知原告,且作成保養項目記錄表,一份經原告簽收、一份則由銳星公司留存。本件發生故障之設備,並非銳星公司依約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前向新竹市警察局得標系爭三件標案後,將系爭三件標案分別以210萬元、546萬元、220萬元5,000元分包予被告銳星公司,並於100年8月29日分別以系爭標案之決標公告及銳星公司所提報價單為附件,與被告銳星公司簽立系爭三份契約,約定銳星公司須提供該等報價單所載之設備,並負責將攝影機、主機等全部監視錄影設備安裝完成,該等報價單上均載有銳星公司應負責「定期保養、檢測及擦拭三年(每三個月保養擦拭一次)」之項目以及「本報價單內設備保固三年」等語,原告已依系爭三份契約付訖全部款項予被告銳星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新竹市警察局就系爭三件標案分別簽立之三份契約書、原告與被告銳星公司簽立之系爭三份契約及其分別所附之系爭三件標案決標公告、報價單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15至
21、69至100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銳星公司依系爭三份契約應負責提供三年保固維修責任之攝影機、主機等所有攝影監視錄影設備,於三年保固期間後期發生故障,惟銳星公司未依約履行保固維修,經原告屢催均未改善,致原告受有另委請宸展公司代履行此後續保固維修工作而支出78萬8,403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99條、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
216條規定,請求被告銳星公司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銳星公司是否有未依系爭三份契約履行保固維修責任之情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銳星公司賠償其另委請宸展公司代履行保固維修責任之支出費用?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與被告銳星公司簽立之系爭三份契約於前言已均載明「由甲方(即銳星公司)提供專業原廠之治安監控系統施工給乙方(即原告)」,並分別標明系爭三件標案之全名,且於契約第1條皆明定「甲方保證提供如附件(即報價單)規格之工程施工及機箱設備」、第2條明定「乙方同意針對本案(即系爭三件標案),以甲方為唯一之合作對象,不得另覓其他合作對象」等語(見訴字卷一第
15、18、20頁),系爭三份契約後附之報價單,同分別載明系爭三件標案之全名,所列銳星公司應負責之項目包含「定期保養、檢測及擦拭三年(每三個月保養擦拭一次)」(見訴字卷一第16、19、21頁);而本件銳星公司依約須提供該等報價單所載之設備,並負責將攝影機、主機等全部監視錄影設備安裝完成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基此,依系爭三份契約已明定「由銳星公司提供系爭三件標案之治安監控系統施工予原告」、且「銳星公司為原告針對系爭三件標案唯一合作對象」等文字,被告銳星公司亦不否認其依約應負責完成安裝工程者為「全部監視錄影設備」一事,而契約所附報價單所載銳星公司應負責之「定期保養、檢測及擦拭三年(每三個月保養擦拭一次)」項目,並未限定銳星公司須負責「定期保養、檢測」之設備僅為「銳星公司實際提供之設備」、而不包含「其他非銳星公司提供、但亦為銳星公司依約須完成安裝之監視錄影設備」等情,綜合以觀,應認該報價單所載銳星公司應負責「定期保養、檢測及擦拭三年(每三個月保養擦拭一次)」項目,包含本件銳星公司須完成安裝之「全部監視錄影設備」,則該報價單所載「本報價單內設備保固三年」,亦當配合上開「定期保養、檢測及擦拭三年(每三個月保養擦拭一次)」項目之解釋,為同一認定,亦即:銳星公司依約應負責責提供三年保固維修責任者,包含其本件完成安裝之攝影機、主機等所有攝影監視錄影設備,始符報價單約定其應就全部監視錄影設備為「定期保養、檢測三年」之意旨,而為雙方締約之真意。
(二)繼以,證人即代表原告與被告銳星公司接洽本件簽約事宜之 李輝雄 專案經理到庭結證略以:「當時原告和新竹市警察局約定原告交付給警察局的設備、線路自警察局驗收合格翌日起要保固三年,銳星公司交付給原告的是線材及施工,所以銳星公司要針對線材及施工自警察局驗收合格翌日起對原告保固三年,針對原告交付給警察局的設備、線路,銳星公司要負責每三個月保養擦拭一次,而且如果該等設備、線路有問題,銳星公司要負責第一現場的查修。此等約定事項銳星公司在簽約時都知道。銳星公司的員工知道原告與新竹市警察局之主案契約有關保固期間之約定內容,他們知道必須要依據這些保固期間的約定去執行。」等語(訴字卷一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證人即原告方面負責本件與銳星公司履約事宜之 廖煥騰 亦證稱略以:「系爭三件標案後附報價單所載『定期保養、檢測及擦拭三年(每三個月保養擦拭一次)』項目,以及下方所載『本報價單內設備保固三年』等語,就是指銳星公司要負責原告與新竹市警察局簽立的錄影監視系統所有設備的保養維護(包含:主機、攝影機、纜線等所有設備)。例如:原告會每日派工讀生定期到新竹市警察局觀看錄影畫面資料,如果發現有某路口監視器故障,有故障就會請銳星公司到現場進行了解,確認是屬於人為問題或非人為問題,如果不是人為的問題,就要負責無償修繕完成;如果是人為問題,就會報請新竹市警察局決定是否需要維修,如果新竹市警察局決定要維修,就會發文給原告,原告就會派員維修,相關費用會跟新竹市警察局請領。保固三年是指從新竹市警察局對原告驗收完畢之日起算三年。...本件在101年9月之前,銳星公司都有依據我上述的處理方式進行保固維護,也有依約每三個月去定期保養,而且該定期保養也有經過新竹市警察局的驗收核可,在這段沒有發生爭議的期間,李輝雄有跟我說被告方面知道原告與新竹市警察局之主案契約有關保固期間之約定內容」等語在卷(訴字卷一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上開二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且與前述系爭三份契約及所附報價單所載約定內容相合,足堪信採。又觀諸被告提出其於進行本件系爭三件標案定期保養工作時所填具之保養項目紀錄表(見訴字卷二第8至280頁),保養項目包含攝影機、數位錄影主機、網路線路、網路影像伺服器、UPS備用電源等所有監視錄影系統設備之各項功能檢查,記錄表備註之「注意事項」欄中,亦載有:「保養人員確實執行保養程序及項目。保養人員現場維護保養時應盡力配合單位需求,如遇無法克服時,請將原因寫於本日維護狀況及建議事項簡述中。如遇非保固範圍內之項目(人為因素或不可抗拒之災害等)除詳填本表外,應拍照留底,並另行報價」等語,此與證人廖煥騰前開證述有關區分人為及非人為因素故障之保固維修方式差異等節,適堪相符;而被告銳星公司亦確實會依上開注意事項所載,於記錄表中「廠商維護異常狀況及建議事項簡述」欄位,記載諸如「主機當機」、「主機損壞」、「進水攝影機跳電」等涉及監視系統中主機、攝影機等設備之異常情形(如:訴字卷二第12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81頁背面、第98頁背面、第103頁背面、第117頁背面、第12
6頁背面、第142頁背面、第226頁背面、第228頁背面、第242頁背面、第250頁背面、第268頁背面等),若修繕完成、並於後方加註「OK」或「已修復」等文字(訴字卷二第85頁背面、第88頁背面、第117頁背面),足見本件被告銳星公司就其依約應負保固維修責任之範圍,確包含該等全部監視錄影設備一節知悉甚詳,益徵銳星公司依系爭三份契約約定,確應就系爭三件標案全部監視錄影設備負擔三年保固維修責任,洵得認定。
(三)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三件標案之監視錄影設備,於101年9月後,有部分攝影機、主機等設備發生故障情形,經新竹市警察局通知原告,而原告再屢次通知銳星公司應行保固維修工作,惟銳星公司以該等故障之攝影機、主機設備非其應負保固維修責任範圍為由、迄未履行,原告屢次限期催告銳星公司依約履行未果,乃於102年12月1日起,就銳星公司拒絕履行之系爭三件標案後續保固期間之保固維修工作、連同其他標案之保固維修工作,另行以總價285萬4,800元委由宸展公司承攬(其中系爭三件標案後續保固維修工作部分之承攬費用為78萬8,403元),雙方並約定分期付款,原告業於103年1月2日支付70萬元(其中屬於系爭三件標案部分依比例計算為19萬3,317元〈計算式:70萬×《78萬8,403÷285萬4,800元》=19萬3,31
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103年3月1日支付30萬元(其中屬於系爭三件標案部分依比例計算為8萬2,
850元〈計算式:30萬×《78萬8,403÷285萬4,800元》=8萬2,850〉),於103年6月1日支付30萬元(其中屬於系爭三件標案部分依比例計算為8萬2,850元〈計算式:30萬×《78萬8,403÷285萬4,800元》=8萬2,
850〉)予宸展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市警察局及其轄下分局自102年2月25日起歷次函文及所附系爭三件標案之監視錄影攝影機、主機等設備自101年9月起之故障檢測清冊、功能測試一覽表、設備損壞清冊、維修報修單,以及原告102年2月1日、102年7月2日、102年
7月22日、102年10月17日限期催告銳星公司依約就故障之監視錄影器材設備為保固維修、否則將委託他人施作工程並請求銳星公司支付該等工程費用之函文,暨原告與宸展公司簽立之維護保養工程合約書及其附件等件影本為證(訴字卷一第38至42、101至132、144至167頁),並經本院影印原告所提與宸展公司簽立之合約書及附件、函詢宸展公司,經宸展公司以103年7月2日函覆確有承攬該合約書所示之保固維護事項,並附上相關報價單及宸展公司就原告103年1月2日支付70萬元、103年3月1日支付30萬元、103年6月1日支付30萬元之費用開立予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為佐(見訴字卷一第173至181頁),復有證人廖煥騰證稱:「101年9月之後,銳星公司即未依我上述的處理方式進行保固維護,針對每三個月要做的定期保養,也沒有經過新竹市警察局的驗收核可,經原告促請改善,也未改善。...因為被告未改善,所以原告就另外請宸展公司代履行保固維護」等語可證(訴字卷第62頁背面),而被告對於其於系爭三件標案後段期間,針對攝影機、主機部分之設備發生故障情形,即未為保固維修一節,亦未予否認,僅係爭執該等故障之攝影機、主機設備非其依約應履行保固維修責任之範圍(參見訴字卷一第60頁),此由被告提出上開保養項目記錄表資料亦顯示確有多處記載主機、攝影機異常、且未加註有經修繕完成文字之情形,亦得佐證。衡諸上開卷證資料,自可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則被告銳星公司就其依約應履行之保固維修工作,顯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致生原告須另行委託他人代履行銳星公司此揭保固維修工作而支出78萬8,403元費用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99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銳星公司賠償78萬8,403元,以及就其已分別於103年1月2日、103年3月1日、103年6月1日依比例付款予宸展公司19萬3,317元、8萬2,850元、8萬2,850之部分,加計自各該付款日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為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銳星公司為上開賠償,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民法第199條、第231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231條第1項為有理由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銳星公司賠償之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銳星公司依系爭三份契約應負責提供三年保固維修責任之攝影機、主機等所有攝影監視錄影設備,於三年保固期間後期發生故障,惟銳星公司未依約履行保固維修,經原告屢催均未改善,致原告受有另委請宸展公司代履行此後續保固維修工作而支出78萬8,403元承攬費用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99條、第231條第1項請求銳星公司如數賠償,並得請求其中已付款部分各自付款日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銳星公司給付原告78萬8,403元,及就其中19萬3,
317元自103年1月3日起、其中8萬2,850元自103年3月2日起、其中8萬2,850元自103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楊雅清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