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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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宥頡 (原名 李世豪 )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理人 王靖雯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152,000元,清償成數為23.35%(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本金總額2,054,788元計算,清償成數則達56.0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僅有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投資金額
2,000元(苟經變價程序進行賣變,足認扣除手續費後之實質剩餘價值趨近於零,應無列為清算財團財產之必要),無有商業保險之購置,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152,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
103年1月2日聲請更生,依其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給付總額各為460,531元、456,163元,是其聲請前兩年即101年1月至102年12月所得總計為916,69
4元,縱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本任職於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因家
庭因素及公司調職要求而離職,自102年8月起復職,擔任日班作業員,依該公司提出之債務人102年8月至103年4月薪資明細單,其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47,719元【計算式:(42968+48364+50438+39050+46533+44061+52712+40957+41940)÷9=45225。】,而前開收入數額已包括其底薪、全勤獎金、加班費、節金及各式津貼,扣除代扣之勞保費、健保費、停車費及福利金後,每月薪資數額為43,072元。然觀諸債務人收入結構,加班費占有相當之比例,但因加班收入繫於公司營運狀況,故未來未必能夠繼續加班賺取如數之加班費,而據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可察其每月加班時數至少有110小時至140小時,則如以每月22日上班天數計算,其每日至少均需加班5至6小時始有該等收入,惟本院認如此長之加班時間並非常態,自難期待債務人得以持之以恆,況且此一工作型態對其個人身體健康狀態亦有影響,復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在於協助債務人重建生活以維持其人性尊嚴之旨有違,是以,本院認債務人縱有加班,合理之工作時數應以勞基法所定22天、每1工作日加班4小時計算,共計為每月88小時之上限為適當。復依債務人陳述加班費係以前2小時每小時1.33倍、後2小時1.66倍及假日以1.44倍計算之加班費收入,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公布,按月計酬者,如以每月最低工資為19,273元,則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可按19,273元每月除以30除以8之每小時80.3元為基礎,加計伊前開期間之每月本薪(15,000元)、生活津貼(2,
000元)、工作津貼(2,000元)、全勤獎金(500元)、交通津貼(777元)、排班津貼(2,667元)、中夜津貼(4,977元)等項目收入,其合理每月薪資數額應為38,485元(計算式:27921+80.3×1.33×44+80.3×1.66×44=38485),扣除應扣繳之勞保費762元、健保費591元、福利金100元及停車費800元後,實領所得為36,232元,有該公司與債務人提出薪資單明細附卷可參。又債務人每年度尚有三節及年終獎金之發給,因公司營運狀況致影響前開額外收入得獲得之金額在所難免,爰以自其100年10月至任職時起算之3年度年終獎金受領平均數額為28,782元,三節獎金各平均受領數額為4,257元為準,始為適當,其攤提至每月可受領之獎金數額為3,463元,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應以39,695元作為更生方案收入來源。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房屋租金6,000元、餐費7,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話費1,5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雜支開銷4,000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23,000元(勞健保費之提列額已於收入中逕扣)。債務人母親未有工作並罹患肝癌,由債務人姊姊在家照護,債務人及其於兩名姊妹則共同負擔扶養費,而查債務人母親102年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無所得或收入,即使債務人母親名下有土地及房屋等資產,因難以期待伊於短期間內進行變價以支出生活費及醫療開銷,故縱有前開原因,仍認債務人有扶養義務,提列之3,000元扶養費,應屬合理。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152,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而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則若以前開標準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約為20,492元(10869+10869÷3+6000=20492),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合理。況債務人已提出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83.32%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72〕=0.8332】,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有變動,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