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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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益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60、2797、32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韓益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殘渣袋貳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叁伍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叁伍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韓益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10
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確定(編號②);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壢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③);更於100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④),上揭編號①、③、④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迄於10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上開編號②案件所處拘役80日之罪刑,於10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另於102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韓益成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5月4日1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2個,以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6月13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4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 彭成威 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4年7月9日6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岡公園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
7月10日20時4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內緝獲,並詢問其是否攜帶違禁物,韓益成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54公克,因取樣0.00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5359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警扣案,並自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經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本件被告前經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再分別於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時、地,先後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檢察官據之依法追訴,均無不合。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㈠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6張,以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2個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5張,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在卷可資佐證。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0.54公克,因取樣0.00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5359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載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3罪,均為累犯,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之犯行屬自首: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並足參照)。經查:
1.被告因其通緝為警方查知後,經詢有無攜帶其他違禁物時,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告稱有該部分施用毒品之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無訛,經核情節一致(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卷第8頁、本院105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4頁);且參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確實勾選「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執行經過情形則載為「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扣押物品目錄表復載明扣押物品名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玻璃球1個」(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卷第18至21頁),可佐被告前開供述應屬有據。
2.再被告係另涉竊盜案件遭通緝,卷查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於警方盤查時,即有其他相關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資訊為警察先行察知之情狀;是據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於警員尚乏確切根據足以認定被告施用毒品犯罪行為之際,即主動交出前開扣案物,並自承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無訛。
3.綜上所述,被告於事實及理由一、㈢所載犯行未經警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有為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亦不因其另涉竊盜案件遭通緝之身分而有影響,爰依法就被告於事實及理由一、㈢所為犯行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並未危及他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
4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位)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其所為上開3次犯行,每次間隔約1個月、方式相類等情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及歲數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併為充分評價行為、結果非價及特別預防之需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與沒收銷燬部分:㈠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扣案物部分:
1.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卷第5頁背面、第41頁、本院105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即事實及理由一、㈠所載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另扣案之殘渣袋2個,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安非他命殘渣袋」云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卷第14頁),然查,就系爭扣案物是否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卷查並無檢附該試劑經合格機構檢驗確認之準確度相關報告,亦未送請其他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是難以無單獨補強事證之被告自述,逕自認系爭扣案物確實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系爭扣案物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是本院既未認定扣案之殘渣袋2個確實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扣案物部分:
1.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0.54公克,因取樣0.00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5359公克),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乙情,復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卷第8頁、第52頁、本院105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是起訴意旨認應沒收銷燬之請求,核屬有據(見起訴書第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即事實及理由一、㈢所載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亦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卷第8頁、第52頁、本院
105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即事實及理由一、㈢所載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末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扣案注射針筒部分: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並自陳稱係供其吸食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卷5至6頁、第41頁),然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該不起訴處分書並載有「扣得注射針筒1支」,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足憑,是該扣案物縱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惟仍與被告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無相涉。是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既與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並無相關,且未有其他事證顯示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違禁物,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自無從附麗於本案犯罪事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⑵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扣案吸食器、削尖吸管部分: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等物,均在彭成威房間桌子抽屜內起獲,是案外人彭成威所有等語(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卷第
6頁、第51頁、本院105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且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確實係在案外人「彭成威」住處為警查獲乙情,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執行處所欄所載、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卷第15頁、第18頁、第23至25頁),堪認被告前開所陳應屬有據。且案外人彭成威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54號判決,而該判決主文已諭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乙情,亦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益徵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確屬另案重要證物,併為另案裁判宣告沒收之物品,與本案被告犯行並無相涉。綜上,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後,為警察查獲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確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關連,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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