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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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21號原告 曾建發 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送達代收人 洪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參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以102年度南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2年度南保險簡字第8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終經本院10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王佳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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