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壹點陸肆貳肆公克,純質淨重貳拾點肆壹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壹點陸肆貳肆公克,純質淨重貳拾點肆壹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家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吳家豐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㈠於103年5月8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03年5月8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自該時無故持有之,復更於103年5月7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之住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8日上午5時許,吳家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與三和二街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1.6424公克,純質淨重20.415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家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5頁背面),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年5月23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報告日期:
103年6月10日,報告編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20頁、第29頁、第
33頁、第35頁、第49頁、第51-52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1.6424公克,純質淨重20.4157公克)扣案可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依上開法律座談會結論意旨,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雖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論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參諸前揭說明,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適用法條,已賦予被告訴訟防禦之機會,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可期其守法自重,且其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戒癮處分,對於毒品危害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再衡以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畢業、現有正當職業、尚有兩個小孩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
8頁,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21.6424公克,純質
淨重20.4157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3年6月1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