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零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藥勺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及注射針筒玖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玖叁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藥勺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王佳芬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①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89、6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0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0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
7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②於89至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於91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④於9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後,再與前揭不得減刑之③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揭①至④各罪刑接續執行,在96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㈠於103年8月14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
3樓306室居所,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
3樓306室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
8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上址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50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3.9326公克)、藥勺2支、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9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1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佳芬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10頁背面、第58-59頁,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9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卷第19-21頁、第23-2
7頁、第34頁、第66-67頁、第69-70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合計3.93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9326公克)、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1.39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095公克)、藥勺2支、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9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可期其守法自重,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曾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受刑罰之執行,對於毒品之危害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犯後業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事實欄一、㈠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驗前淨重合計1.391公克,取樣合計0.881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5095公克)及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驗前淨重合計3.
933公克,取樣合計0.0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3.9326公克),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前揭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3個,依現行檢驗方式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注射針筒9支,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另扣案藥勺2支、電子磅秤1台、則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分裝袋1包,被告稱其用來裝安眠藥用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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