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敏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6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敏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敏宏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3年5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5月8日)中午1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鎮○○路往大溪鎮市區方向行駛,謝敏宏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謝敏宏竟以逾該路段速限40公里之速度,貿然以7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其同向左前方有 江秀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車道上之車前狀況,而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與江秀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江秀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詎謝敏宏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騎車肇事,致江秀貴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逕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迨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秀貴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敏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5頁、第47-49頁,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秀貴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11頁背面、第40-42頁),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第14-29頁,本院卷第9-10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鎮○○路往大溪鎮市區方向行駛時,以7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其同向左前方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車道上之車前狀況,而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兩車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內之「㉚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6頁),並經本院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無誤,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0頁),詎其猶於上開時日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致告訴人江秀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是核被告就騎車肇事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就肇事後離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極為嚴峻,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雖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惟被告犯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堪信具有悔意,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參酌被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為證(見偵查卷第9頁),可認被告就處理事務之能力,本較一般人薄弱,此次因一時失慮而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無照騎車,顯心存僥倖,且其騎車有前開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情節,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又被告於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再斟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衡以被告國中畢業、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就業能力不佳之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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