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0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灔被告許珮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珮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張嘉灔、許珮鈞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張嘉灔、許珮鈞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張嘉灔、許珮鈞為犯罪人前,張嘉灔、許珮鈞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 供承渠 等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張嘉灔、許珮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再被告二人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案發當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各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嘉灔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被告許珮鈞臨停之機車,又被告許珮鈞未緊靠路邊臨停,妨礙交通,被告二人互有過失,經本院詢問被告張嘉灔調解意願,其表示:之前已經調解2次,對方都沒去,本案就不要談了,直接讓法院判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二人互為告訴人迄今未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考量被告張嘉灔受有右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臀部挫傷,被告許珮鈞受有右上肢前臂、右腕、腰椎、臀部挫傷,二人傷勢尚非極為嚴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附錄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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