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38號、第539號、第540號、第5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甲○○曾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3日執行完畢」、「隨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應分別更正、補充為「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隨即於97年12月17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2帳戶用以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丙○○、丁○○、乙○○、 陳珮甄 所有上開金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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