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888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16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4號、第636號、第1139號、第1140號、第1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以上3罪尚未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同時施用第1級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5樓頂樓加蓋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
96年11月1日10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946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946公克)扣案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888號偵查卷第1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26頁)。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16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4號、第63
6號、第1139號、第1140號、第1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
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以上3罪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犯行洵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坦承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混在吸食器內燒烤施用,衡情並無不值採信之處,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應認其係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在吸食器內燒烤施用,故被告以1行為同時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946公克),屬第2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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