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35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7746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96年11月14日後至96年11月16日前之某日,有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供他人詐欺犯罪所用,其猶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丁○○曾於96年11月14日申請該帳戶之金融卡)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為詐欺犯行時所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撥打乙○○之電話,佯以乙○○友人「 陳凰凰 」名義,向乙○○詐稱有急用需要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日下午3時許,依照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2萬元至丁○○上開帳戶內,嗣乙○○匯款後,向陳凰凰查證,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撥打甲○○之電話,佯以甲○○友人名義詐稱有急用需要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依照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匯款1萬元至丁○○上開帳戶內,嗣甲○○匯款後查證,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撥打丙○○之電話,佯以丙○○友人名義,向其詐稱需借錢應急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出現金1萬元及5000元至丁○○之上開帳戶內,嗣於轉帳後,始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⑴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時供承上開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於96年11月14日申請該帳戶金融卡等情。
⑵證人即被害人乙○○、丙○○、甲○○於警詢時之證詞。
⑶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97年2月18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70005114號函附被害人乙○○匯款單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
⑷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存
摺、金融卡,以免遭他人利用,而本件被告既未向上開帳戶之立帳郵局申辦存摺、金融卡之掛失,亦未向警方報案,倘謂被告未提供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供犯罪集團使用,孰能置信?足徵被告確有於96年11月14日申請前揭帳戶金融卡使用事宜後,至被害人乙○○於96年11月16日匯入金錢予被告帳戶前之某日,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暨金融卡予犯罪集團使用,被告所辯稱其上開帳存摺、金融卡遺失,並未提供予犯罪集團云云,無可採信。復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般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詐欺等目的不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以上開帳戶從事詐欺犯罪,然被告仍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犯罪集團,可見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乙○○、甲○○、丙○○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即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97年度偵字第7746號案),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