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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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載,且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已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將之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已減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合於中華│減得之刑││號│││├─────┬──┼─────┬────┤民國九十│││││││法院、案號│判決│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日期│││減刑條例││├─┼─────┼──────┼─────┼─────┼──┼─────┼────┼────┼─────┤│一│使公務員登│有期徒刑5月│91年5月20│臺灣士林地│93年│臺灣士林地│94年3月│第2條第│有期徒刑2│││載不實│,如易科罰金│日、92年2│方法院93年│12月│方法院93年│25日│1項第3│月又15日,││││,以銀元3百│月13日│度簡字第│28日│度簡字第││款│如易科罰金││││元折算1日,││412號││412號│││,以銀元3││││緩刑3年(按│││││││百元折算1││││:上開緩刑,│││││││日。││││嗣經後述法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37號撤銷│││││││││││確定)。││││││││├─┼─────┼──────┼─────┼─────┼──┼─────┼────┼────┼─────┤│二│結夥三人以│有期徒刑6月│94年1月5│臺灣桃園地│94年│臺灣桃園地│94年8月│同上│有期徒刑3│││上竊盜│,如易科罰金│日│方法院94年│6月│方法院94年│15日││月,如易科││││,以銀元3百││度桃簡字第│24日│度桃簡字第│││罰金,以銀││││元折算1日││1306號││1306號│││元3百元折│││││││││││算1日│├─┼─────┼──────┼─────┼─────┼──┼─────┼────┼────┴─────┤│三│填製不實會│有期徒刑4月│90年11月23│本院96年度│96年│本院96年度│96年5月│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計憑證│,如易科罰金│日起至91年│訴字第642│5月│訴字第642│10日│字第19號裁定減刑為有││││,以銀元3百│7月2日止│號│10日│號││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元折算1日││││││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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