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75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訴字第92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本件證據尚有警方之蒐證側錄光碟1片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按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性質上當然包含多數執行業務之行為,故被告雖多次實施裝置假牙等醫療行為,惟均屬執行同一醫療業務,應成立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或具有裝置假牙之醫療知識及經驗,惟其並未
經正規醫學教育及合格醫師考試,倘於其執行醫療行為時,遇有不易查覺之病兆或突發之狀況,將可能受限於自己知識之不足而造成病患受害,此後果絕非被告所能彌補,且被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亦屬非短,所生危害非輕,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雖有不該,但尚查無進一步衍生醫療糾紛或造成病患實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危害情形,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0萬元,以資警惕。
㈣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乃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藥械,且
均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不含SIM卡),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手機內所含SIM卡乃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手機內所含之SIM卡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固又扣得便條紙6張、病歷表16張、名片14張等物,然此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表一│├───────────────────────────┤│口鏡12支、鑷子9支、探針24支、拔牙器1支、攪拌齒模材料││工具3支、治療牙齒器具10支、製作齒模工具5支、工具鐵盤││12個、探針口鏡鑷子三合一工具箱1個、吸管21支、齒模黏著││劑2瓶、治療牙齒藥劑4瓶、複合樹脂材料1盒、義齒2盒、││診療椅(含椅上之診療工具)1張、紫外線消毒箱1台│└───────────────────────────┘┌───────────────────────────┐│附表二│├───────────────────────────┤│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不含SIM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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