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聖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聖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聖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等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
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柯聖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等4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至編號2所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50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4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加計編號3至編號4所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7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