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新臺幣80元),惟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6430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2月14日16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 陳瑞國 與其妻 楊鈺菁 ││所擺攤販前,乘陳瑞國、楊鈺菁在攤位後方收拾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位上陳瑞國、楊鈺菁所有之不鏽鋼筷5雙,││得手後佯裝無事快步離開之際,為陳瑞國發覺、追躡而將其││攔下,並報警查獲。││二、案經陳瑞國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中之供述│地拿取告訴人陳瑞國所有││││││之不鏽鋼筷5雙,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忘記結帳云云之事實│││├──┼───────────┼───────────┤│││二│告訴人陳瑞國之指訴│㈠上揭全部犯罪事實││││││㈡告訴人發覺被告未結帳││││││即取走其不鏽鋼筷時,││││││曾大聲呼喊被告,詎料││││││被告不僅充耳未聞、加││││││快腳步離去,甚至於橫││││││越馬路後開始起跑,其││││││乃自後追趕,遂將被告││││││攔下報警之事實│││├──┼───────────┼───────────┤│││三│證人楊鈺菁之證述│上揭告訴人指訴之事實│││├──┼───────────┼───────────┤│││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員警據報到場後,自被告│││││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身上搜得告訴人所有之不│││││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鏽鋼筷5雙之事實│││││單各乙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檢察官卓俊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