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89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間因94年度訴字第3897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零五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查本件原判決係命上訴人即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29地號如附圖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87之1號房屋拆除,並應將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58,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56,575元(如附圖B部分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22,263元,計面積25平方公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58,502元及利息之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46,9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