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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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530號原告 邱志雄六順農產加工廠訴訟代理人戊○○
丙○○ 林群期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己○○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400197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辯論及再開準備程序。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鼎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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