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6號抗告人 王舜民
王存輔 被抗告人 高俊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0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查系爭三紙據以裁定之本票,依其票面記載以觀,其發票人為「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弘甫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相對人對抗告人為本票裁定之聲請,實有未合,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
四、經查,觀諸系爭三紙本票,抗告人之簽章雖緊接於「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弘甫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名稱旁,惟「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弘甫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並未蓋有公司大章(即公司章),縱令抗告人於簽發系爭三紙本票時為「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弘甫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然依上開發票人欄位記載發票人格式而言,與一般公司法定代理人單純為公司簽發票據之形式迥異,倘抗告人僅係單純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公司簽發票據,應於「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弘甫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名稱後蓋公司章,並簽章在公司名稱右方或下方空白處,而與公司章相隨。是本院認抗告人當時並非代理「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弘甫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而係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之意思。是以,依系爭三紙本票之票據文義記載,足認抗告人應係系爭三紙本票之發票人,且本票皆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相對人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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