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64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英蜞 選任辯護人 溫光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裁定(103年度易緝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英蜞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下同)103年12月27日起執行羈押,其後再經法院裁定分別自104年3月27日、同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
104年7月13日,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應自
104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一審準備程序起,至其後歷次審判程序中,均一再指出辯明被告犯罪嫌疑之方法、證據均仍存置被告租居處所(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且因出租人 劉家杭 與被告另有其他糾葛,出租人 劉君 不許被告之家人前往搬遷被告之所有物品(包括有關本案眾多告訴人往來匯款之存摺、文據以及與和新公司、建新公司歷年往來交易─包括未生糾葛之歷史契約、文據、契據等文件),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得代其蒐集、提出證據,究難強行介入出租人與承租人之糾葛,理甚淺顯!致均無法取出供被告得就其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以實施防禦之權利,按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原裁定否准抗告人在104年7月9日庭訊具保停押之請求,並予延押二月,致被告上訴審無法取出證據為被告犯罪嫌疑之洗刷之用,而利法院為公平之審判,顯已剝奪抗告人實施防禦之權利,違背當事人對等原則,而損害被告之訴訟權益。按被告未經審判確定有罪前推定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經一審判罪係因抗告人無法提出存於租處之證據所致,被告屢次請求具保停押,均係亟待返回租處取證答辯,不可能有礙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裁定竟以「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因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云云,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以及洗清罪嫌之機會,甚至造成冤獄亦在所不惜,其危害人權至深具鉅,亦無待言。爰依法抗告,仰祈鈞院鑒核實情,賜准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固為同法第101條所明定,但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著有判例。經查:
㈠訊據被告陳英蜞雖矢口否認全部犯罪,惟其犯行業經被害人
等到庭證述歷歷,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合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嗣本案經原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等罪,於104年6月30日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6月,雖尚未確定,然基此仍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犯既已受重刑之宣告,基於趨吉避凶之本性,規避刑
罰之執行,當屬人情之常;又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業經通緝,於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亦未曾到庭,並由選任辯護人多次以偽造之診斷證明向原審法院請假,經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向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查證有虛偽情事(相關偽造文書犯行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告發),又拘提無著,經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後始經警緝獲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㈢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本案雖經原審法院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而執行羈押,惟於訴訟中仍非不得聲請調查證據;自與「無罪推定」原則無違,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妨害。
㈣原法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經濟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