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楊○銘屬易服社會勞動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5年3月23日上午11時27分許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卷第47頁)。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4頁、第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於105年3月23日11時2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均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
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關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
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㈡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復供陳:該玻璃球已經丟棄等語明確,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此物又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