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75號抗告人 吳橞霓
吳櫂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逸唐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一日所為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九九七號裁定之處分均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之被繼承人 李明珠 係相對人、 李逸書 、 李逸文 、 李逸松 (下稱李逸書等4人)之姐,李明珠與李逸書等4人因母親 李魏秀梣 於民國(下同)84年9月13日死亡,而於86年4月30日簽定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繼承協議書),惟李逸書等4人未依約履行,李明珠乃訴請履行契約,嗣李明珠於99年6月30日死亡,由伊等承受訴訟,業經原法院以98年重訴字第47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李逸書等4人應履行系爭繼承協議書。伊等為防止李逸書等4人脫產,於系爭判決確定前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1176號裁定准許伊等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得對於李逸書等4人之財產於9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嗣伊 等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李逸書等4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98年司執全字第2215號執行假扣押,扣得李逸書等4人之財產,惟李逸書等4人以李逸書名義提存反擔保金900萬元(下稱系爭反擔保金)後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系爭反擔保金雖以李逸書之名義辦理提存,惟李逸書係為全體債務人之利益提供反擔保,方得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況伊等查知系爭反擔保金其中500萬元係屬相對人所有,則伊等於系爭判決勝訴確定後,自得就系爭反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乃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未准許伊等就對相對人之債權,執行系爭反擔保金,並於103年12月1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6997號裁定(處分)駁回伊等就此所為之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伊等對該處分之異議,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因聲請假扣押所供之擔保金,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乃在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含有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提供之反擔保,係為備供撤銷或免為假扣押不當之損害而設,日後優先受償之對象自僅限於擔保效力所及之債務人所生之事由,倘多數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全體之利益提供全額反擔保時,既已達債權保全之目的,而應一併撤銷其他債務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則其所供擔保之效力自當及於其他債務人,其後債權人仍可持對其他債務人之本案勝訴確定判決對該反擔保金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前對李逸書等4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1176號裁定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300萬元後,得對於李逸書等4人之財產於9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抗告人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李逸書等4人之財產,經原執行法院以98年司執全字第2215號執行假扣押,並扣得李逸書等4人之財產,李逸書乃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提供系爭反擔保金後,經原執行法院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又抗告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後,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其對相對人及李逸書之債權,聲請對系爭反擔保金為強制執行,惟原執行法院103年11月14日司執字第116997號執行命令僅准許抗告人於對李逸書之債權範圍內就系爭反擔保金為強制執行,而未准許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執行系爭反擔保金,抗告人因而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215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16997號及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541號卷宗查明屬實。
(二)觀諸李逸書於100年4月14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撤銷狀記載:「聲請人李逸書與相對人李明珠(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經鈞處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176號裁定提供玖佰萬元為擔保,是檢附提存書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執行法院承辦書記官電詢李逸書係為自己或全體債務人之利益提供反擔保,李逸書回覆稱:「係為全體債務人利益供擔保」等語,原執行法院乃於100年4月18日以板院輔98司執全金字第2215號函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有原執行法院承辦書記官電話紀錄及100年4月18日板院輔98司執全金字第2215號函附於原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215號卷宗可稽(見該卷宗第73、75頁)。是提供系爭反擔保金之債務人李逸書既已表明係為全體債務人(包含相對人在內)之利益提供反擔保後,一併撤銷對其他債務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則依前開說明,其所供反擔保之效力自當及於其他債務人,因此系爭確定判決雖認定李逸書等4人間係共同債務關係,而非連帶債務關係(見原執行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6997號卷第11、16頁),亦即李逸書等4人應平均分擔系爭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民法第271條規定參照),然反擔保金乃在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含有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之意,系爭反擔保金之擔保效力既及於全體債務人,則抗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聲請就系爭反擔保金為強制執行,自無不合。乃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反擔保金非相對人之責任財產,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不得就系爭反擔保金強制執行為由,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該處分所提出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發回原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管靜怡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