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518號抗告人 陳昱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顏大和林朝松蔡啟文馬凱慧鄭淑貞黃倩鈺翁雅芳蕭惠芳侯志融陳姿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1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06年1月5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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