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議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施議忠,因涉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施議忠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理由意旨略以:聲請人施議忠,因有向被害人致歉,也得被害人 黃雅蕾 原諒,被害人也知被告是誠心誠意悔過,被告曾提出要賠償被害人,但被害人黃雅蕾看被告是誠心誠意悔過,有告知被告無需賠償,只要有心改悔向上即可,望庭上能給予一次機會,從輕量刑,被告經此教訓,更已深感悔悟,敬請法院鑒核,伏乞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業據被告施議忠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蕾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另經證人 施議鈞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等為據,認定被告涉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行。原審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所為有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