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小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61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利小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利小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自費前往該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治療,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8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確實之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52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因多次無故未向觀護人報到,經發函告誡仍未有改善,顯已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且缺乏戒癮動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0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6年9月15日送達予被告本人;經被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2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確定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公訴,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之犯行,就他人權益影響仍屬有限;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具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61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5號被告利小雯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小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1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採尿鑑定許可書,至其上開住處,帶同利小雯回警局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小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採集尿液)鑑定許可書各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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