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夏榮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夏榮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查受刑人夏榮鴻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共2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且有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
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罪│詐欺罪│強制猥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共21罪)││├────────┼─────────┼─────────┼─────────┤│犯罪日期│100年09月05日起至│100年08月上旬某日│104年06月10日│││100年11月初某日│(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誤載為100年│││││09月14日)起至101│││││年01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851、852號│緝字第851、852號│緝字第851、85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侵訴字第│106年度侵訴字第│106年度侵訴字第││事││115號│115號│115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27日│106年10月27日│106年10月27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侵訴字第│106年度侵訴字第│106年度侵訴字第││││115號│115號│115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27日│106年11月27日│106年11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06號(編號1至│臺中地檢107年度執│││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刑期106年11月│字第807號(刑期107│││27日至107年11月26日)│年11月27日至108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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