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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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威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97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段威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段威前翁惟恩 負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翁惟恩遂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復以107年度司促字第3569號核發支付命令,段威再聲明異議,雙方嗣於107年11月16日,在本院107年度橋司簡調字第324號事件中成立調解,所製作之調解筆錄即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執行名義。詎段威明知上開債務尚未清償,翁惟恩仍得隨時持本院107年度橋司簡調字第324號調解筆錄,對段威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段威竟基於意圖損害翁惟恩上開債權之犯意,於108年12月10日,將其擁有二分之一持分、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地號0000-00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00000-000建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信託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使系爭房地之價值嚴重貶損,翁惟恩之上開債權因此難以受償而受有損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威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翁惟恩之證詞,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被告簽發之面額50萬元支票影本、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56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本院107年度橋司檢調第324號調解筆錄、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 本可佐 (他一卷第3-7頁、他二卷第19-20、41-4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另刑法第35
6條經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該條文嗣於108年12月25日再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將上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擅自處分名下之系爭房地
,損害告訴人翁惟恩(下稱翁惟恩)之債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翁惟恩調解成立,並在
110年5月11日(即本案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有按期給付部分之賠償金共2萬元(審易卷第7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又與翁惟恩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翁惟恩亦當庭表示同意予以被告附條件緩刑(審易卷第71頁參照),被告本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斟酌兩造間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條件┌─────────────────────────┐│給付內容│├─────────────────────────┤│被告 段威應 給付告訴人翁惟恩新臺幣(下同)55萬元(與││本院107年度橋司簡調字第324號民事調解筆錄為同一債││權),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翁惟恩指定之帳戶(詳││卷),自民國110年1月3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10期,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以前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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