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鑫選任辯護人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137號),嗣因被告否認犯罪,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復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6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廷鑫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廷鑫與其○○(嗣已離婚)間有家庭暴力事件繫屬於臺灣高雄少年與家事法院(下稱 高少 家法院),乙○○則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社工,負責處理林廷鑫○○與林廷鑫間之案件,嗣於民國109年5月26日15時38分許,乙○○陪同林廷鑫之○○在高少家法院開完庭後,在高少家法院外之高雄市○○區○○街人行道上欲搭乘計程車離開之際,林廷鑫因對乙○○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乙○○之背包,及抓住乙○○之右手臂阻止其離去,並將其拉往高少家法院之方向,以此強暴方式妨礙乙○○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其受有右側前臂紅腫挫傷之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至健仁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該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及該畫面截圖
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負責處理被告與○○間家暴案件之
社工,本應理性、妥適與告訴人溝通,竟不思及此,僅因對告訴人心有不滿,即率爾以前述方式拉扯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之權利及傷害告訴人身體,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亦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在告訴人陪同被告○○開庭甫結束後,被告即在法院外路旁公然為上開行為,亦見其藐視法治之心態,所為殊無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僅承認曾出手拉告訴人之 包包 ,否認抓住告訴人右手臂之情事,終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本件雖係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和解,但被告迄今亦未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多媒體設計工作、目前無業、生活費由家人協助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101頁),暨被告之健康狀況(見審訴卷第107頁、108頁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素行(見審訴卷第15至1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至辯護人固以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本件係因告訴人
不願調解始未能和解,而告訴人之損失並非不能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109年6月間,另曾對其前○○為傷害行為,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該案判決1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仍未能多加警惕,避免侵害他人,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僅承認拉告訴人包包之客觀行為,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縱係因告訴人無意願而使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被告迄今仍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本院認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人格、身體法益所造成之侵害,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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