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4號聲請人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前八人共同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94年度訴字第107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丁○○、己○○、庚○○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均受羈押叁拾柒日,各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元。
乙○、丙○○、戊○○、辛○○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均受羈押叁拾肆日,各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羈押,經鈞院裁定,准予將聲請人甲○○、丁○○、己○○、庚○○自民國93年12月26日起執行羈押至94年1月31日釋放;聲請人乙○、丙○○、戊○○、辛○○自93年12月26日起執行羈押至94年1月28日釋放。嗣該案經鈞院於95年6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無罪,並於同年7月17日確定在案。是聲請人甲○○、丁○○、己○○、庚○○於無罪判決前均受羈押37日;聲請人乙○、丙○○、戊○○、辛○○於無罪判決前均受羈押34日,為此依冤獄賠償法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之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1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等8人前因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裁定准予將聲請人甲○○、丁○○、己○○、庚○○自93年12月26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執行羈押;聲請人乙○、丙○○、戊○○、辛○○自93年12月26日起至94年1月28日止執行羈押。嗣該案經本院於95年6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聲請人等8人均無罪,並於同年7月17日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聲請人等8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等8人均確曾於無罪之判決前受羈押,堪予認定。又本件查無冤獄賠償法第
2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11條前段所定2年之聲請期間,從而,聲請人甲○○、丁○○、己○○、庚○○聲請自93年12月26日起執行羈押至94年1月31日釋放止,共計均受羈押37日;聲請人乙○、丙○○、戊○○、辛○○聲請自93年12月26日起執行羈押至94年1月28日釋放止,共計均受羈押34日,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等遭羈押當時之身分、地位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事,認均以每日賠償3,000元為相當,各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等逾上開數額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議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之聲請。(應抄附繕本)賠償決定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之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