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87號),經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94年6月30日上
午7時許」應更正為「民國94年6月30日上午7時25分許」。
㈡本件證據尚應補充: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證人丙○○即被害人 李桂花 之子於警訊之證詞、證人丁○○即承辦警員於本院中之證詞。
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所犯,應依舊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案發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因被告乙○○不依規定,擅自騎機車進入對向之快車道,致李桂花遭被告駕車撞及而死亡,被告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被告乙○○係被害人之親友,本件肇事主要係因被告乙○○違規左轉侵入被告戊○○所在之對向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過失程度重大,復參酌被告戊○○於事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花蓮縣富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賠償新臺幣230萬元,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均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允洽,被告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容有未洽,故本院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2人於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等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應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復參酌其等於事後不僅坦承犯行,同時被告戊○○又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比較法條│舊刑法於本案適用│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則││││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比較結果│├──┼──────┼────────┼────────┼────────┤│1│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從舊刑法較有利│││前段│首而受裁判者,必│首而受裁判者,得│於被告││││減輕其刑│減輕其刑││├──┼──────┼────────┼────────┼────────┤│2│刑法第41條│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從舊刑法較有利│││第1項前段│提高標準條例第2│臺幣1000元、2000│於被告││││條前段(現已刪除│元或3000元折算1│││││)規定,就其原定│日│││││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結論││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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