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19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鍾國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乙○○(藝名 秦揚 )於民國92年7月間,以 陳正偉 為名義負責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設立 亞歷山大 企業社,明知該企業社並未從事仲介男性公關之業務,仍與陳正偉(藝名「 嘉華 」)、 吳甲木 (藝名「大威」)、 孟世 遠(藝名「 韓旭 」)、 廖誌誠 (藝名「 喬風 」)、 翁廷岳 (藝名「 秦翰 」)、 張金文 (藝名「 龍軒 」)、 王建忠 (藝名「 唐俊 」)、 陳瑗晴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自任 亞歷山大企 業社總經理,陳正偉、廖誌誠分任協理, 孟世遠 為人事經理,張金文為總經理特別助理,翁廷岳為副理,陳瑗晴為櫃檯人員,負責文書管理。並由吳甲木、王建忠於92年7月至同年11月12日間,分別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徵求男性會員從事公關工作之不實訊息,誘使不特定男子求職,從中詐取財物,旋於同年7月14日至同年11月11日間,陸續有丑○○、辰○○、子○○、己○○、寅○○、辛○○、甲○○、丙○○、壬○○、卯○○、戊○○、丁○○、癸○○、庚○○等人,見前開求職廣告前往應徵,乃分別由乙○○、陳正偉、孟世遠、廖誌誠、吳甲木、王建忠與之面談,佯稱須先給付「名片費」、「識別證製作費」或「治裝費」成為亞歷山大企業社會員後,可提供舞蹈、禮儀訓練課程及獲得公關工作之機會,使丑○○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按指示繳付金錢,其犯罪時間、犯罪方法、詐取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92年11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以上陳正偉、吳甲木、翁廷岳、廖誌誠、孟世遠、張金文、陳瑗晴等人,均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王建忠詐欺犯行部分則因為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8984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同案被告陳正偉、翁廷岳、吳甲木、廖誌誠、張金文、王建忠、孟世遠關於被告乙○○部分,及被害人丑○○、辰○○、子○○、己○○、寅○○、辛○○、甲○○、丙○○、壬○○、卯○○、丁○○、戊○○、癸○○、庚○○、 林偉楓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經查:同案被告陳正偉、翁廷岳、吳甲木、廖誌誠、張金文、孟世遠、王建忠關於被告乙○○部分,及被害人丑○○、辰○○、子○○、己○○、寅○○、辛○○、甲○○、丙○○、壬○○、卯○○、戊○○、丁○○、癸○○、庚○○、林偉楓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雖係本案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乙○○於原審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95年8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各被害人警詢中之供述筆錄,均係出自上開個人之自由陳述,並無被不法取供之情事,依上開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前來亞歷山大企業社應徵工作之人收取「名片費」、「識別證製作費」或「治裝費」等費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辯稱:我經營亞歷山大企業社,確曾為應徵者安排工作機會,且經部分應徵者要求代為購置服裝,始收取相關費用,並未施用詐術云云。於本院辯稱:丑○○、辰○○兩位供詞有些出入,且丑○○是我以前的員工,他沒有繳這些費用,根本不是被害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乙○○於92年7月間,以陳正偉為名義負責人,在臺北
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設立亞歷山大企業社,自任總經理,張金文為其特別助理,陳正偉、廖誌誠分任協理,孟世遠為人事經理,翁廷岳為副理,陳瑗晴負責文書管理,而由吳甲木、王建忠在報紙刊登徵求男性會員從事公關工作之廣告,俟有應徵者前來求職,即要求給付「名片費」、「識別證製作費」、「治裝費」等費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正偉、翁廷岳、吳甲木、廖誌誠、張金文、王建忠、孟世遠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丑○○、辰○○、子○○、己○○、寅○○、辛○○、甲○○、丙○○、壬○○、卯○○、戊○○、丁○○、癸○○、庚○○等見前開徵才廣告,為獲得工作機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亞歷山大企業社應徵,由乙○○、陳正偉、孟世遠、王建忠、吳甲木、廖誌誠面試後,即依指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費用等情,亦據被害人丑○○、辰○○、子○○、己○○、寅○○、辛○○、甲○○、丙○○、壬○○、卯○○、戊○○、丁○○、癸○○、庚○○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此外,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件、現場照片20幀附卷足稽,均堪予以認定。
㈡被害人辰○○於警詢時證稱:「92年7月22日16時許,我經
由看報紙方式,至位在板市○○路○段○○○號3樓亞歷山大公司應徵公關工作一職,該公司總經理鍾國仁(即被告乙○○)以因工作需要做衣服、購買飾品等各種名義,要求我支付現金,我共支付約新臺幣20萬元,但衣服、飾品我未拿到。」等語,查其證述並未有何前後矛盾出入之處(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723號偵查卷宗第69頁),另被害人辛○○於警詢中證稱:「剛開始由公司總經理『秦揚』(即被告乙○○)要求我繳納服飾治裝費新臺幣3萬元,該費用是由總經理『秦揚』收取。」、「(問:你有無拿到衣服或其他物品?)沒有。」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3411號偵查卷宗第62頁),被害人子○○於警詢時證稱:「剛開始由公司經理『嘉華』(即同案被告陳正偉)及總經理『秦揚』要求我繳納治裝費新臺幣2萬元及填寫個人資料,該費用是由總經理『秦揚』所收取。」、「(問:你有無收到衣服或其他飾品?)沒有。」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80頁);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稱:
「...公司總經理『秦揚』要求我繳納服飾治裝費新臺幣2萬元,該費用是總經理『秦揚』向我收取。」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5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我拿到1件西裝外套,1件襯衫,是什麼牌子的我沒有注意,當時我覺得可能沒有2萬元這個價值...。」、「...拿到的西裝外套牌子標籤是拿掉的,而且感覺不是新的。」等語(見原審95年5月25日審判筆錄)。被告乙○○向前來應徵公關工作之辰○○、辛○○、子○○、己○○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治裝費後,並未交付所購置之服飾,或僅以價值顯不相當之服裝充之,足見其主觀上並無提供服飾之真意,而係虛立「治裝費」之名目,向前來亞歷山大企業社應徵工作者詐取金錢。
㈢又亞歷山大企業社自92年7月間設立時起,即陸續有多名求
職者前來應徵,並獲錄取而繳付相關費用,迄同年11月間停止營業,期間長達3個月,倘亞歷山大企業社確有從事人力仲介業務,理應有相當人數透過該企業社獲得公關工作機會之紀錄,被告乙○○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為求職者安排公關工作之證據,已屬可疑。且被害人丑○○於警詢中證稱:「我曾至該公司上過班。大約一個半月,是於今年(92年)7月14日至8月25日我就離職。未曾領過薪資。當初我進公司時...,(被告乙○○)編了一些理由叫我繳納新臺幣168000元,我因沒錢只好陸續繳納大約2萬元,後來『秦揚』(即被告乙○○)告訴我公司業績差要我把尾款補足,我就跟他說我不做了,他就很生氣的跟我說公司栽培一個人要花多少心血,可是事實上該公司並沒有教我什麼。」、「我至該公司上班,事後我知道該公司詐欺他人財物,我便欲立即離職...。」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3411號偵查卷宗第29頁、第30頁、第36頁)。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2年9月15日看自由時報廣告刊登兼職陪看員3小時,我從那時到公司上班陸續到現在。」、「我有繳交1000元辦理識別證,現證件都沒有給我。」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723號偵查卷宗第279頁),被害人丙○○證稱:「我於92年10月初至該公司應徵,到現在都沒開始上班。」、「我有繳交識別證1000元及名片費500元費用,但都沒拿到。」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291頁);被害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後來我覺得它的訓練課程沒有安排我們上班的意思,最後另外一位沒有在場的幹部說如果要盡快上班的話,要另外包一個紅包給酒店...。」、「我本身知道的是沒有學員完成訓練去上班。」等語(見原審95年5月25日審判筆錄);參以前至亞歷山大企業社應徵並獲錄取之被害人丑○○、辰○○、子○○、己○○、寅○○、辛○○、甲○○、丙○○、壬○○、卯○○、戊○○、丁○○、癸○○、庚○○等,於繳付「名片費」、「識別證費」或「治裝費」後,竟無一透過亞歷山大企業社安排取得男性公關之工作機會者,益徵亞歷山大企業社實際上並未從事仲介男性公關工作之業務,而係以提供工作機會之不實廣告,誘使求職者給付金錢甚明。至被害人丑○○雖曾至亞歷山大企業社上班,但所從事並非男性公關工作,又其至上開公司上班期間中,並未曾領過薪資,且確實有被詐取2萬元之事實,自屬被害人,丑○○之上開警詢證稱顯無前後矛盾出入之處,被告自不能解免該部分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明知所設立之亞歷山大企業社並未從
事仲介男性公關工作之業務,而與陳正偉、廖誌誠、孟世遠、張金文、吳甲木、王建忠、翁廷岳、陳瑗晴等,於行為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報紙上刊登徵求會員擔任男性公關之不實廣告,使不特定男子前來求職,並虛立「名片費」、「識別證製作費」、「治裝費」等名目詐取金錢,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委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應均不足採,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罰金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已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即銀元10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即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上揭犯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另刑法第38條之修正無關乎處罰之輕重,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亦非屬法律之變更。依上說明,均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以上所述之情形,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其中就刑法第339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該條之規定實際上對刑法罰金最高刑並無變更,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陳正偉、廖誌誠、孟世遠、張金文、吳甲木、王建忠、翁廷岳、陳瑗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行為時之法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乙○○犯有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予以論科;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可取。惟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於92年7月至同年11月12日間,分別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徵求男性會員從事公關工作之不實訊息,誘使不特定男子求職,從中詐取財物等情,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自應於犯罪事實欄為明確記載,原判決僅於事實欄記載在報紙刊登徵求男性會員從事公關工作之不實訊息,誘使不特定男子求職,並未記載何時在何報紙刊登,已有未合;且被告向被害人丑○○要求繳付相關費用為16萬8千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載為16萬元;又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依新舊法予以比較後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亦均有錯誤;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利用被害人求職心切之弱點詐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乙○○之素行、智識程度、所詐得金錢之數額,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物品,係在被告乙○○辦公室內查獲,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顯屬被告乙○○所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則為被告乙○○與陳正偉共有,此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且均係供被告乙○○與共犯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29所示物品,與被告乙○○等人向求職者詐取財物之犯罪行為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許增男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受詐欺經過、金額(新臺幣)│├──┼───────┼───────────────┤│1│丑○○│於92年7月14日前往亞歷山大企業││││社應徵,經被告乙○○要求繳付相││││關費用共計16萬8千元,而依其指││││示交付2萬元。│├──┼───────┼───────────────┤│2│辰○○│於92年7月22日前往亞歷山大企業││││社應徵,由被告 余政揚 面試,而依││││其指示,於同年月26日交付4萬元││││,於同年月31日交付5萬元,復於││││同年8月4日交付11萬元之「治裝││││費」予被告乙○○。│├──┼───────┼───────────────┤│3│子○○│於92年7月31日前往亞歷山大企業││││社應徵,而依被告乙○○要求,交││││付2萬元之「治裝費」。│├──┼───────┼───────────────┤│4│己○○│於92年7月31日前往亞歷山大企業││││社應徵,由被告乙○○面試,而依││││其指示交付「治裝費」2萬元。│├──┼───────┼───────────────┤│5│寅○○│於92年8月7日前往亞歷山大企業││││社應徵,由被告乙○○及陳正偉面││││試,而依陳正偉指示交付1千元之││││報名費。│├──┼───────┼───────────────┤│6│辛○○│於92年9月中旬某日前往亞歷山大││││企業社應徵,由被告乙○○及孟世││││遠面試,而依被告乙○○指示交付││││3萬元之「治裝費」。│├──┼───────┼───────────────┤│7│甲○○│於92年9月15日前往亞歷山大企業││││社應徵,由王建忠面試,而依其指││││示交付1000元之「識別證製作費」││││。│├──┼───────┼───────────────┤│8│丙○○│於92年10月初某日前往亞歷山大企││││業社應徵,由王建忠面試,而依其││││指示交付1000元之「識別證製作費││││及500元之「名片費」。│├──┼───────┼───────────────┤│9│壬○○│於92年11月6日前往亞歷山大企業││││社應徵,由吳甲木面試,而依其指││││示交付800元之「名片費」、「識││││別證製作費」。│├──┼───────┼───────────────┤│10│卯○○│於92年11月7日前往亞歷山大企業││││社應徵,由吳甲木面試,而依其指││││示交付1000元之「識別證製作費」││││。│├──┼───────┼───────────────┤│11│戊○○│於92年11月8日前往亞歷山大企業││││社應徵,由吳甲木面試,而依其指││││示交付800元之「名片費」、「識││││別證製作費」。│├──┼───────┼───────────────┤│12│丁○○│於92年11月10日前往亞歷山大企業││││社應徵,由吳甲木面試,而依其指││││示於同年月11日交付800元之「識││││別證製作費」。│├──┼───────┼───────────────┤│13│癸○○│於92年11月10日前往亞歷山大企業││││社應徵,由吳甲木面試,而依其指││││示交付800元之「識別證製作費」││││。│├──┼───────┼───────────────┤│14│庚○○│於92年11月11日前往亞歷山大企業││││社應徵,由廖誌誠面試,而依其指││││示交付800元之「名片費」、「識││││別證製作費」。│└──┴───────┴───────────────┘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教戰手冊│3本│├──┼───────────────┼───────┤│2│報紙剪報廣告│2本│├──┼───────────────┼───────┤│3│總經理『秦揚』名片│1盒(9張)│├──┼───────────────┼───────┤│4│行動電話│3具│├──┼───────────────┼───────┤│5│上班紀錄表│1張│├──┼───────────────┼───────┤│6│員工考績表│151張│├──┼───────────────┼───────┤│7│人事履歷表│195張│├──┼───────────────┼───────┤│8│員工守則│9張│├──┼───────────────┼───────┤│9│員工電話名冊│2張│├──┼───────────────┼───────┤│10│行動電話申請書│4張│├──┼───────────────┼───────┤│11│現金卡申請書(癸○○名義)│3張│├──┼───────────────┼───────┤│12│癸○○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13│現金卡申請書(孟世遠名義)│2張│├──┼───────────────┼───────┤│14│員工辦卡資料│6張│├──┼───────────────┼───────┤│15│員工辦卡資料簿│1本│├──┼───────────────┼───────┤│16│帳本│1本│├──┼───────────────┼───────┤│17│亞歷山大公司印章│3枚│├──┼───────────────┼───────┤│18│私章│2枚│├──┼───────────────┼───────┤│19│員工合約書│1張│├──┼───────────────┼───────┤│20│亞歷山大人事履歷表(92年8月、│90張│││9月份)││├──┼───────────────┼───────┤│21│公司日報表│28張│├──┼───────────────┼───────┤│22│德威廣告表│31張│├──┼───────────────┼───────┤│23│員工打卡名冊│10張│├──┼───────────────┼───────┤│24│工作記事簿│1本│├──┼───────────────┼───────┤│25│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SIM卡│2枚│├──┼───────────────┼───────┤│26│維修交易單│1本│├──┼───────────────┼───────┤│27│空白行動電話申請書│15份│├──┼───────────────┼───────┤│28│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SIM卡│1枚│├──┼───────────────┼───────┤│29│租賃契約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