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三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復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斗簡字第32號及91年度訴字第534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且上開有價證券案件之緩刑亦經法院裁定撤銷;嗣上揭3案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4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且於95年2月27日因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另因違反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12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13日14時37分許,為警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調查並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答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5月13日14時20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據覆:嗎啡及可待因呈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Z00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1份在卷可按,核與被告之自白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復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斗簡字第32號及91年度訴字第534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且上開有價證券案件之緩刑亦經法院裁定撤銷;嗣上揭3案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4年5月
18日假釋出監,且於95年2月27日因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竟再度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集合犯包括一罪犯意,自96年4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11日止,在其上址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施用海洛因多次之集合犯一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為其論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自尚難逕單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施用海洛因多次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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