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0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003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謝婷宇
被   告  周献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陸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
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11日、92年8月1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時,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
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8年3月20日
、98年3月4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49,645元未
償,其中176,026元、56,102元為消費款,原告自得依契約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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