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金上 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春發 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 律師
何姿穎 律師 李漢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憲璋 選任辯護人 葉伊馨 律師
魏妁瑩 律師 朱俊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博民 選任辯護人 郭維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姜祖明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律師
蔡菘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智剛 選任辯護人 胡怡嬅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姚旭隆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 律師
劉佳香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永達 選任辯護人 李兆環 律師
王逸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義 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 律師
吳孟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歐增亭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敏賢 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蕭炯桂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春發自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日起至其判決確定時止,應於每週五下午四至六時之間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報到。
王憲璋自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其判決確定時止,應於每週五下午四至六時之間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報到。
王博民自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其判決確定時止,應於每週五下午四至六時之間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報到。
姜祖明自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日起至其判決確定時止,應於每週五下午四至六時之間至 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報到。
李智剛自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日起至其判決確定時止,應於每週五下午四至六時之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報到。
姚旭隆自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日起至其判決確定時止,應於每週五下午四至六時之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報到。
劉永達自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其判決確定時止,應於每週五下午四至六時之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到。
黃俊義自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日起至其判決確定時止,應於每週五下午四至六時之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報到。
歐增亭自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日起至其判決確定時止,應於每週五下午四至六時之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報到。
蔡敏賢自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日起至其判決確定時止,應於每週五下午四至六時之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報到。
蕭炯桂自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日起至其判決確定時止,應於每週五下午四至六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希冀透過司法警察之監督、約束,以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風險,確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變更、延長,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經查:㈠被告謝春發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裁定予以羈押,又裁定自108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109年1月10日處分具保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三、五下午5時前至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報到(原審金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103至104頁,報到至110年5月9日止),原審法院又於109年12月31日判決被告謝春發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謝春發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且本院已於110年4月13日裁定被告謝春發應自110年5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被告王憲璋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22日裁定予以羈押,又裁定自108年1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於109年1月22日裁定具保80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三、五下午5時前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報到(原審聲字第121號卷第63至65頁,報到至110年5月21日止),原審法院又於109年12月31日判決被告王憲璋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王憲璋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且本院已於110年4月13日裁定被告王憲璋應自110年5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㈢被告王博民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17日裁定予以羈押,又裁定自108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於109年1月22日裁定具保800萬元(被告王博民於109年2月20日始繳納保證金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三、五下午5時前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報到(原審聲字第157號卷第45至47頁,報到至110年6月19日止),原審法院又於109年12月31日判決被告王博民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王博民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且本院已於110年4月13日裁定被告王博民應自110年6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㈣被告姜祖明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9日裁定予以羈押,又裁定自108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109年1月10日處分具保20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五下午5時前至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報到(原審金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64頁,報到至110年5月9日止),原審法院又於109年12月31日判決被告姜祖明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姜祖明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且本院已於110年4月13日裁定被告姜祖明應自110年5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㈤被告李智剛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22日裁定予以羈押,又裁定自108年1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109年1月10日處分具保20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五下午5時前至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報到(原審金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64頁,報到至110年5月9日止),原審法院又於109年12月31日判決被告李智剛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李智剛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且本院已於110年4月13日裁定被告李智剛應自110年5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㈥被告姚旭隆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2日裁定予以羈押,又裁定自109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109年1月10日處分具保20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五下午5時前至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報到(原審金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64頁,報到至110年5月9日止),原審法院又於109年12月31日判決被告姚旭隆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姚旭隆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且本院已於110年4月13日裁定被告姚旭隆應自110年5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㈦被告劉永達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14日裁定予以羈押,嗣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於109年1月13日裁定具保1,20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三、五下午5時前至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到(原審金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461至462頁,報到至110年5月12日止),原審法院又於109年12月31日判決被告劉永達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劉永達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且本院已於110年4月13日裁定被告劉永達應自110年5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㈧被告黃俊義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2日裁定予以羈押,又裁定自109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109年1月10日處分具保20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五下午5時前至居所之轄區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報到(原審金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77頁,報到至110年5月9日止),原審法院又於109年12月31日判決被告黃俊義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黃俊義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且本院已於110年4月13日裁定被告黃俊義應自110年5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㈨被告歐增亭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2日裁定予以羈押,又裁定自109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109年1月10日處分具保20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五下午5時前至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報到(原審金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77頁,報到至110年5月9日止),原審法院又於109年12月31日判決被告歐增亭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歐增亭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且本院已於110年4月13日裁定被告歐增亭應自110年5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㈩被告蔡敏賢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2日裁定予以羈押,又裁定自109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109年1月10日處分具保20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五下午5時前至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報到(原審金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64頁,報到至110年5月9日止),原審法院又於109年12月31日判決被告蔡敏賢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蔡敏賢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且本院已於110年4月13日裁定被告蔡敏賢應自110年5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被告蕭炯桂因湮滅證據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17日裁定予以羈押,又裁定自108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109年1月10日處分具保15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五下午5時前至居所之轄區派出所(即臺北市○○○○○○○○○○○○○○路○○○○○○○○○○○○○○0號卷第78頁,報到至110年5月9日止),原審法院又於109年12月31日判決被告蕭炯桂犯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及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被告蕭炯桂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且本院已於110年4月13日裁定被告蕭炯桂應自110年5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院聽取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上開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如前述之罪刑,被告謝春發、王憲璋、王博民、姜祖明、姚旭隆、劉永達、黃俊義、歐增亭、蔡敏賢、蕭炯桂及其等辯護人雖表示:希望可以免除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語,惟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審理進度及上開被告之涉案程度、健康狀況、定時報到等情形,暨衡酌上開被告已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認上開被告前經原審考量無再予羈押之必要而諭令前揭報到限制,目前尚不宜完全解除前揭報到限制,倘將報到次數定為每週1次,應能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且此處分之主要目的既在於確保上開被告日後能遵期到庭,其期間應至判決確定時為止。爰裁定被告謝春發、姜祖明、李智剛、姚旭隆、黃俊義、歐增亭、蔡敏賢、蕭炯桂自110年5月10日起,被告劉永達、王憲璋、王博民分別自110年5月13日、同年5月22日、同年6月20日起,均至其等判決確定時止,應至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報到,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林柏泓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