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廣莉上訴人即被告楊文虎選任辯護人李珮琴律師
林景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音 之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 律師
吳威廷 律師 何邦超 律師被告 黃明堂
歐兆賢 王博民 姚旭隆 劉永達 黃俊義 蔡敏賢 楊宇晨 黃呈熹 蕭炯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828、24140、25910、25954、27379、28448、28558號、109年度偵字第47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0
492、10493、11636、10494、1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楊文虎、 王音之 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文虎、王音之共同經營 潤寅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頤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頤兆公司)(上開4間公司以下合稱潤寅集團),為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均係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之經理人,且均為潤寅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14日以前之經理人,有其事實欄貳、二所載與 林奕如 、 張力方 、 莊淑芬 、 莊雁鈞 、 吳靜宜 、 陳姵伃 、 施娟娟 及 陳佳寧 (以上8人均經原審判刑)共同向銀行詐欺取財,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亦同)1億元以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及其事實欄肆所載與楊宇晨、 王振賢 、林奕如及莊淑芬(以上3人業經原審判刑)共同洗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就其事實欄貳、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分別論處楊文虎、王音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或編號三所示共同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各罪刑(共12罪),以及就其事實欄肆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分別論處楊文虎、王音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或編號三所示共同洗錢罪刑,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一)1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而追加起訴規定之目的,固在訴訟經濟之考量,但為兼顧被告之訴訟權,受訴法院應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且與本案部分是否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而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並在未妨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情形下,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依本件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10日北檢泰列109偵478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5月4日北檢欽列109偵10493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第一審法院收案戳章日期,及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係以楊文虎、王音之等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於109年1月8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10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嗣又以楊文虎、王音之等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與前開經起訴部分有相牽連關係,於109年4月24日對其等追加起訴,並於同年5月19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兩者經核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1人犯數罪者)、第2款(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所稱之相牽連案件。而本案卷證浩繁,本案及追加起訴部分之被告重疊,且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楊文虎、王音之向銀行詐貸之犯罪所得部分,屬本案起訴意旨所指楊文虎、王音之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犯罪所得範疇,訴訟資料具共通性,追加起訴顯較符合訴訟經濟效益。而第一審法院已就本案及追加起訴部分對王音之行準備程序,給予王音之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況第一審、原審歷次審理時,已對王音之告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之罪名,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辯論,並未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依上開說明,第一審依訴訟程度准許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妨礙王音之防禦權之行使。王音之上訴意旨任憑己見,指摘第一審准許檢察官追加起訴為不當,並謂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楊文虎坦承如原判決事實欄貳、二所示犯行等供詞,以及王音之坦承如原判決事實欄貳、二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供詞,佐以證人 富炳寰 、 王如山 、陶浩志、林奕如、 張黎貞 、 許筱瑜 、 黃憲章 、黃明堂、 江勝棖 、歐兆賢、 黃俊誠 、莊淑芬、莊雁鈞、 李信諭 、 鄭宏寧 、王志升、 陳怡秀 、 蔡旻洵 、 謝國清 、 王蕾潔 、施娟娟、 洪崇哲 、 邱瓊儀 、 柯鴻展 、 蘇金妮 、 張雅惠 、 蔡欣惠 、 游益誠 、陳雄榮、 陳璟鋒 、 莊雅萍 、陳佳寧、 沈秉誼 、 李宜珊 、張力方、 沈珍芙 、 張家珊 、 楊文海 、 蕭良政 、陳姵伃、 曾淑萍 、徐世宗、 廖本銘 、吳靜宜、 康隆達 、 黃瑞謨 、 蔡昆原 、 黃朝釧 、 劉雅芳 、 林中堅 、 黃一晉 、 謝春發 、 李宜珮 、 陳榮哲 、 廖素端 、 葉秀敏 、 羅淑蕾 、 蔡東松 、 張靜如 、 簡宥榛 、楊宇晨等人之證詞,復參酌不實之應收帳款發票、合約書、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回單、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押匯文件、提單、存證信函、電話照會紀錄表、錄音譯文、電子郵件、銀行撥款相關資料(詳如原判決認定楊文虎、王音之如其事實欄貳、二所示詐欺取財等犯行,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以及南投縣○○市○○○段○○○○○○○○○○號、00000建號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協議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108年8月14日(108)南壽法字第00號函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楊文虎、王音之有其事實欄貳、二所載向銀行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以及其事實欄肆所載洗錢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於楊文虎就洗錢犯行所辯:楊宇晨於108年6月3日提領款項,係王音之所指示,其並不知悉相關情節云云;以及王音之就其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辯稱:潤寅集團成立後,以對伊朗貿易為重要收入來源,但因國際對伊朗經濟制裁,貨款無法順利收回,致資金周轉失靈無力償還對各銀行之貸款,其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向各銀行之貸款,多數是以「借新還舊」、「以債養債」等債務循還方式用於償還銀行貸款,且各銀行貸款之款項均未流入王音之、楊文虎個人帳戶,而王音之於108年6月1日出境前仍主動清償本案相關銀行鉅額款項,王音之自始並無借後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且 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並非依據潤寅集團提供之不實交易憑證撥款,其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云云,暨就洗錢犯行辯稱:潤寅集團有正常營運資金來源,在108年6月3日帳戶餘額與銀行應收帳款或外銷放款之資金無關,均係其向民間借貸籌措之資金,並非犯罪所得。又楊宇晨係受其指示與債務人結清積欠之款項,並無隱匿之意圖。而原判決事實欄肆、三所示位於南投縣之不動產(下稱南投不動產)係於97年間取得,資金來源為潤寅集團辦理其他交易之獲利,並非本案應收帳款融資之款項。至同事實欄所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不動產(下稱新竹湖口不動產),係透過葉秀敏之長照中心向民間借貸取得之款項及承接原先貸款(轉貸)所購入,資金來源並非本案應收帳款融資之款項。再南山人壽公司保險費並非由本案應收帳款融資之款項支付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併就王音之違反銀行法部分犯行,說明:王音之明知並無交易事實,竟向銀行申辦貸款並提出不實之申貸資料以取信,使銀行主觀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對於核貸與否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貸款。王音之對於銀行因陷於錯誤所處分之財產,本無法律上正當原因得以支配處分,其意欲藉由上開施詐行為以取得財物之實際支配處分權,自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等旨,並以卷內王道銀行之授信往來確認書,及王道銀行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相關核貸資料、易京揚公司動撥統計表等內容,相互勾稽,認王道銀行確依王音之所提供不實交易發票等文件為貸款之依據,並敘明應收帳款額度往來授信確認書記載「不預支價金」等字樣,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王音之認定之依據,因認王音之前揭所辯為不可採。再就王音之洗錢犯行部分,依據莊淑芬、林奕如及楊宇晨之證詞,認王振賢與楊文虎、王音之先行謀議如何隱匿本案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之財物後,楊文虎及王音之再行指示楊宇晨於108年6月3日提領帳戶款項變更犯罪所得,王振賢亦指示林奕如、莊淑芬於108年6月3日與楊宇晨共同為之。復以莊淑芬、林奕如、葉秀敏、楊宇晨、蕭良政、楊文海、廖素端之證詞,暨楊文虎、王音之之供詞,並參酌南投縣○○市○○○段○○○○○○○○○○號、00000建號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協議書、南山人壽公司108年8月14日(108)南壽法字第00號函等證據資料,如何認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及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乃王音之等人違反銀行法詐欺銀行犯罪所得而變得之財物,闡述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楊文虎、王音之於銀行核撥貸款後雖有還款,惟僅屬犯後填補該銀行所生財產損害之行為。尚不影響原判決關於其等基於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詐欺犯行之認定。而原判決就楊文虎如其事實欄貳、二所示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係以上述證據資料,作為楊文虎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楊文虎之自白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尤以楊文虎於原審就此部分犯行認罪,卻於法律審之本院稱:本案僅為單純之借貸,並非自始無償還貸款之意云云,以及王音之上訴意旨就其本件違反銀行法及洗錢犯行再事爭辯,猶以王道銀行所提相關文件記載不申請預支價金等情,主張王道銀行並非依據潤寅集團提供之不實交易憑證撥款,其於108年5月30日以前對 星展 等12家銀行均如期還款,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未違反銀行法云云,復爭執莊淑芬、林奕如、楊宇晨、張力方、沈珍芙、莊雁鈞等人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而謂原判決未詳細調查帳戶往來資料,即於其事實欄肆認定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違背證據法則,且王音之主觀上並無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貳、二、㈢既已認定王音之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實之交易發票等申貸文件,向王道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致王道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易京揚公司應收帳款及數額為真實,而核准貸款32億1,869萬9,932元等情,並於理由內就如何認王道銀行依王音之所提供不實交易發票等文件而予以核撥貸款,剖析論敘甚詳,則王道銀行因王音之等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核撥上開貸款,縱認王道銀行依其與易京揚公司之約定,得對易京揚公司所提供之抵押物等擔保行使權利,惟該銀行於核撥貸款後,已對該等款項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依前開說明,仍生財產之損害,至該公司雖提供擔保,亦不影響原判決關於王音之對王道銀行施用詐術而取得貸款之認定。從而,原判決就此部分依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王音之以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於法尚屬無違。王音之上訴意旨謂易京揚公司已提供擔保,王道銀行因而同意貸款,其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已敘明:王音之就其事實欄貳、二所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分別申請融資,並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且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僅就星展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部分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僅就星展銀行、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部分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上揭詐術致使上開12家銀行將各該銀行之財物交付,分別在各該銀行核准之授信額度內,密集地向上開12家銀行申請動撥貸款,其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且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係為達向同一銀行詐欺之目的而為,其向上開12家銀行所為各該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又王音之就事實欄貳、二所示上開12家銀行所為,因詐欺犯行侵害之銀行不同,受害法益各不相同,則不可合併論為同一接續犯行等旨,而王音之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證據法則之情形,原判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王音之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共同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共12罪,並予以分論併罰,於法尚屬無違。王音之上訴意旨謂潤寅集團係以債務循環方式向上開12家銀行融資借款,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就此等犯行予以分論併罰為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本件王音之就原判決事實欄貳、二所示犯行部分,於原審雖聲請傳訊證人 吳睿宬 、張力方、沈珍芙、 羅淑蕊 、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並向元大等銀行調取潤寅集團申貸之審查意見書、核貸通知書等相關資料,暨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查「台伊貿易款項清算機制」之運作模式,以及命檢察官提出王音之手寫筆記本等扣押物供閱覽,以究明王音之申請貸款時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復就原判決事實欄肆所示犯行部分,聲請傳訊證人楊文虎,以究明潤寅集團在108年6月3日帳戶餘款均係向民間借款取得一節。然原審法院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王音之上開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已於判決理由內加以敘明。從而,原審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之可言。王音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云云,依上述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楊文虎、王音之部分之量刑,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如何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2人為潤寅集團實際負責人,指示員工偽造不實文件向銀行申貸等犯罪情節、手段,以及詐欺銀行所造成鉅額損害等),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楊文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未審酌其所涉本案情節非深云云,以及王音之上訴意旨執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謂其並未將借貸所得轉入個人掌控,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未說明量刑依據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於王音之量刑部分,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7年,在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以下;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於其中之最多額(罰金4億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罰金6億5,00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較第一審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8年、併科罰金6億5,000萬元為輕,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再共同正犯之間,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各有差異,量刑及所定執行刑之結果即難免有所不同。原判決酌定王音之之執行刑,已說明審酌其犯本件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種類,及其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及責任非難重複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王音之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與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及莊雁鈞相較,原判決對其酌定較重之執行刑不當,違反比例、公平、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且理由不備云云,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及銀行法第136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此之犯罪所得係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判斷。原判決理由對於如何認新竹湖口不動產及保險契約為楊文虎、王音之等人本件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而變得之財物,暨何以認楊文虎及王音之實質支配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尚未清償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剖析論敘甚詳,並敘明:楊文虎及王音之均係以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名義對銀行詐欺取財,然因上開詐得款項,最終均交由其2人掌控支配,故為其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而楊文虎及王音之為潤寅集團實際負責人,其2人不僅為夫妻,在事業體之經營運作上亦相互合作,其2人因詐欺銀行之犯罪利得,相互流通且共同處分,乃基於共同處分之合意,彼此間並無各自取得若干之按犯罪所得分配之比例,應認其全部數額均為其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因而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王音之犯罪所得即其附表四欄位C部分,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與楊文虎共同沒收;應共同沒收之犯罪所得,除其附表四之1所示王音之各銀行帳戶內本案及他案扣押之金額、附表己所示王音之名下新竹湖口不動產、附表庚所示扣押物編號BD11-7、BD11-8、BD11-10、BD11-12、BD11-15、BD11-16、BD11-20、BD11-23保險契約之債權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與楊文虎共同追徵其價額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至王音之上訴意旨另主張本件被害人元大等銀行已向法院聲請查封潤寅集團之財產,並已拍定多筆財產,惟縱認上開銀行經由該強制執行程序,對潤寅集團之債權獲得部分清償,原判決諭知沒收之王音之犯罪所得數額,雖未扣除此清償部分,然原判決已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則上開漏未扣除部分,縱認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原判決上開主文之宣告內容,自當扣除而無庸執行沒收或追徵,於王音之之利益無影響,即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王音之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項,並謂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已直接歸屬潤寅集團之
4家公司,王音之與該等公司為不同權利主體,原判決對王音之諭知犯罪所得沒收為不當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一、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楊文虎、王音之關於共同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楊文虎、王音之對於上開共同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及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共同詐欺銀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黃明堂擔任發行有價證券之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董事期間,有其事實欄貳所載配合潤寅集團,與王音之等人共同以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間之不實交易,向星展銀行詐得其附表甲編號3316至3487所示共計18億6,197萬元之款項(尚未清償款項為5億3,556萬1,563元),並致福懋公司可能遭星展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受損害;暨被告劉永達擔任發行有價證券之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營業部副總經理期間,有其事實欄貳所載配合潤寅集團,與王音之等人共同以易京揚公司與福懋公司間之不實交易,向王道銀行詐得其附表甲編號975至1025所示共計9億8,639萬9,749元之款項(尚未清償款項為2億2,008萬9,100元),並致中纖公司可能遭王道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受損害等犯行。其中就黃明堂、劉永達此部分所為背信行為(即輕罪部分),均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另原判決以不能證明公訴意旨所指:㈠被告歐兆賢有原判決附表甲編號662至777(金額8億5,208萬9,000元)所示對元大銀行詐欺及背信,以及原判決附表甲編號867至906、908至9
26、1026至1062、1064至1082(金額18億7,232萬6,253元)所示對王道銀行詐欺及背信之犯行;㈡被告王博民有原判決附表乙編號214至571、574至583(金額51億7,785萬1,289元)所示對土地銀行詐欺及背信,以及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005至2070、2121至2127(金額10億8,253萬5,593元)所示對合庫銀行詐欺及背信之犯行;㈢被告姚旭隆有原判決附表甲編號452至572(金額10億1,409萬元)所示對元大銀行詐欺及背信之犯行;㈣被告黃俊義有原判決附表甲編號6至88、575至657(金額15億5,239萬元)所示對元大銀行詐欺及背信之犯行;㈤被告蔡敏賢有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938至1952(金額美元1,119萬6,000元)所示對玉山銀行詐欺及背信之犯行;㈥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楊宇晨、黃呈熹及蕭炯桂被訴下列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⒈楊文虎、王音之以匯款(匯至「呈御國際法律事務所」中信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或支票付給黃呈熹共512萬元,及楊文虎、王音之、楊宇晨於108年6月3日匯款予黃呈熹共750萬7,266元(匯至「呈御國際法律事務所」中信銀行信義分行帳戶);⒉楊文虎、王音之、楊宇晨於108年6月3日提領款項53萬5,262元(即其附表丁及丁之一編號1至9,扣除編號3、5、6其中共8萬3,038元屬犯罪所得外,其餘之53萬5,262元);⒊楊文虎、王音之、楊宇晨於108年6月3日匯款70萬元至 楊昌衡 之境外帳戶,及匯款765萬元及555萬元至星榮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⒋楊文虎、王音之、楊宇晨於108年6月3日匯款各100萬元至楊宇晨之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華山分行帳戶,楊宇晨再將120萬700元於108年6月19日及同年
6月20日匯至王振賢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中30萬元再於108年7月18日匯至蕭炯桂使用 蕭錦戎 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及於108年6月3日匯款109萬8,000元、90萬2,000元至蕭炯桂使用蕭錦戎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暨於108年6月3日匯款美元1萬元至大陸地區SHANGHALEEON公司;⒌楊文虎被訴關於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其中4戶、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違反洗錢防制法;⒍楊宇晨被訴將600萬元現金存入合庫銀行中山分行保險箱內,而隱匿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等犯行,就此部分已說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判斷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以:㈠依卷內事證,歐兆賢共同參與向元大銀行詐貸之犯行,僅有於105年5月23日及同年5月31日收受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之存證信函,元大銀行因而於105年5月31日撥款如其附表甲編號658至661所示金額4,936萬元,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歐兆賢於105年6月1日以後有共同參與詐欺元大銀行犯行,或與王音之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又歐兆賢共同參與向王道銀行詐貸之犯行,僅有107年12月6日接待王道銀行人員之拜訪,此外別無積極證據足認歐兆賢有其他參與詐欺王道銀行之行為,或與王音之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應認歐兆賢共同詐欺及其背信之範圍為107年12月6日接待後,王道銀行就福懋公司、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不實交易所為之撥款,自不得就其餘貸款部分遽為不利於歐兆賢之認定。㈡依卷內事證,王博民共同參與向土地銀行詐貸之犯行,僅有105年1月22日配合貸前電話照會,土地銀行因而於105年1月22日撥款如其附表乙編號572至573所示金額3,107萬元,此外別無積極證據足認王博民有其他參與詐欺土地銀行之行為,或與王音之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應認王博民共同詐欺及其背信之範圍為105年1月22日配合照會後,土地銀行於同日所為撥款,自不得就其餘部分遽為不利於王博民之認定。又王博民共同參與向合庫銀行詐貸之犯行,僅有於106年1月16日接待合庫銀行人員之拜訪,合庫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20日撥款如其附表甲編號1999至2004所示金額8,481萬7,427元,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王博民於106年1月21日以後有共同參與詐欺合庫銀行犯行,或與王音之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自不得就其餘部分遽為不利於王博民之認定。㈢依卷內事證,姚旭隆共同參與向元大銀行詐貸之犯行,僅有於103年7月29日收受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之存證信函,元大銀行因而於103年7月31日撥款如其附表甲編號450至451所示金額1,110萬元,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姚旭隆於103年8月1日以後有共同參與詐欺元大銀行犯行,或與王音之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自不得就其餘部分遽為不利於姚旭隆之認定。㈣依卷內事證,黃俊義共同參與向元大銀行詐貸之犯行,僅有於103年7月29日收受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之存證信函,元大銀行因而於103年7月31日撥款如其附表甲編號573至574所示金額1,890萬元予潤琦公司,及於104年4月11日收受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之存證信函,元大銀行因而於104年4月20日撥款如其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金額5,315萬元予易京揚公司,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黃俊義於103年8月1日以後(潤琦公司部分)、104年4月21日以後(易京揚公司部分)有共同參與詐欺元大銀行犯行,或與王音之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應不得就其餘部分遽為不利於黃俊義之認定。㈤依卷內事證,蔡敏賢共同參與向玉山銀行詐貸之犯行,僅有於106年5月15日收受IntroductoryLetter,及緊接於106年5月17日配合電話、電子郵件照會,玉山銀行因而於106年5月17日撥款如其附表甲編號1937所示金額美元79萬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蔡敏賢於106年5月18日以後有共同參與詐欺玉山銀行犯行,或與王音之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自不得就其餘部分遽為不利於蔡敏賢之認定。因而就前揭公訴意旨㈠至㈤所指歐兆賢、王博民、姚旭隆、黃俊義、蔡敏賢涉犯詐欺銀行及背信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604至609頁)。復就前揭公訴意旨㈥所指楊文虎、王音之、楊宇晨、黃呈熹及蕭炯桂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以無法證明部分款項屬本案詐欺銀行之犯罪所得,及楊文虎有指示楊宇晨處分不動產、保險契約之行為,或公訴意旨未指陳楊文虎、 王音立 等人有何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就如何認部分款項為楊文虎、王音之等人給付黃呈熹作為處理潤寅集團有關人員相關法律事務之律師費,已逐一闡述甚詳,因而就此部分併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就黃明堂、劉永達本件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於理由內說明:黃明堂、劉永達分別擔任福懋公司董事、中纖公司營業處副總經理期間,潤寅集團各公司持向各銀行申辦之對福懋公司、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應收帳款融資,以及易京揚公司持向王道銀行申辦之對中纖公司應收帳款融資,均係虛偽不實之應收帳款,固然福懋公司、中纖公司可能遭各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此2家公司(原判決誤載為「各銀行」)實際上已遭受500萬元以上損害,故黃明堂於其事實欄貳、二、㈢所載配合王音之等人向中信銀行、土地銀行、星展銀行、元大銀行、合庫銀行、臺灣企銀詐貸部分所為背信行為,以及劉永達於其事實欄貳、二、㈢所載配合王音之等人向王道銀行詐貸部分所為背信行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等旨,其論斷說明俱依卷內證據資料,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而關於被告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而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原判決對於上開黃明堂、劉永達所為背信行為,均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其理由之論敘雖誤載: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各銀行」實際上已遭受500萬元以上損害等旨,惟誤載部分,非不得以裁定更正,尚不影響本案判決之本旨。又檢察官於原審就前揭公訴意旨㈥所指楊文虎、王音之、楊宇晨、黃呈熹及蕭炯桂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未曾聲請傳喚證人莊淑芬、林奕如等人作證,及調取潤寅集團、楊文虎、王音之、楊宇晨、楊昌衡之銀行帳戶歷年交易明細,以釐清各筆金流等事項,何況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答稱「沒有」,並未聲請如何調查該等事項,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且原審斟酌相關事證,認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憑己見,以原審未調查上開事項,就黃明堂、劉永達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是否已致福懋公司、中纖公司實際上已遭受500萬元以上損害,以及歐兆賢、王博民、姚旭隆、蔡敏賢、黃俊義、楊文虎、王音之、楊宇晨、黃呈熹及蕭炯桂有無上開公訴意旨㈠至㈥所指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給予寬典。本件原判決認定歐兆賢有其事實欄貳、二、㈢所載與王音之等人共同對土地銀行、星展銀行、元大銀行、王道銀行、合庫銀行、臺灣企銀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關係,論歐兆賢以共同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共4罪(即對土地銀行、星展銀行、合庫銀行、臺灣企銀詐貸部分),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即對元大銀行、王道銀行詐貸部分),並依卷內資料,以歐兆賢於每年三節、平日,以及配合收受債權轉讓信函或存證信函時所收現金,估算其上開犯罪之所得共計273萬元。復於理由內敘明如何計算歐兆賢對上開6家銀行共同詐欺取財之期間合計為233個月,其中星展銀行、合庫銀行及臺灣企銀占69.5%,並以其已於偵查中自白,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93萬7,500元,占原審認定其本案6罪全部犯罪所得273萬元之比例為71%,逾前述之69.5%,因認歐兆賢就星展銀行、合庫銀行、臺灣企銀詐貸部分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均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此3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是原判決已依卷內資料,就歐兆賢於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法定減刑事由之事實,詳加審認,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屬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減輕其刑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併予駁回。
叁、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
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上訴人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查本件僅有楊文虎、王音之及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茲其等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之沒收判決,故無須併列原審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