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 劉子湄 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他人置於機車上安全帽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418號被告彭俊豪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2月23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取劉子湄所有置放於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400元),得手後離去。嗣劉子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子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俊豪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子湄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5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