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金上 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陸敬瀛 上訴人即被告 楊文海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明堂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謝春發 選任辯護人 謝佳琪 律師
李漢中 律師 葉曉宜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歐兆賢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憲璋 選任辯護人 魏妁瑩 律師
朱俊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博民 上訴人即被告 姜祖明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智剛 選任辯護人 胡怡嬅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姚旭隆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 律師
劉佳香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永達 選任辯護人 李兆環 律師
王逸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義 選任辯護人 吳立瑋 律師
羅興章 律師 吳孟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蕭炯桂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文海、謝春發、歐兆賢、姜祖明、李智剛、姚旭隆、黃俊義、蕭炯桂均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劉永達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陸敬瀛、黃明堂、王憲璋均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王博民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文海、謝春發、歐兆賢、姜祖明、李智剛、姚旭隆、黃俊義、蕭炯桂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諭令均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裁定均自109年9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再裁定均自110年5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均自111年1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十五第17至22、99至102、129至133、161至163頁,本院卷四第439至446頁、卷二十第363至369頁);上訴人即被告劉永達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諭令自109年1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裁定自109年9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再裁定自110年5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自111年1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十五第129至133頁,本院卷四第439至446頁、卷二十第363至369頁);上訴人即被告陸敬瀛、黃明堂、王憲璋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諭令均自109年1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裁定均自109年9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再裁定均自110年5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均自111年1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十五第17至22、99至102頁,本院卷四第439至446頁、卷二十第363至369頁);上訴人即被告王博民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諭令自109年2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裁定自109年10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再裁定自110年6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自111年2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十五第409至412頁,本院卷四第439至446頁、卷二十第363至369頁)。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予以延長。
三、本院依法予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上開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23日判決:㈠被告陸敬瀛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㈡被告楊文海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㈢被告黃明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㈣被告謝春發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㈤被告歐兆賢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等罪,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㈥被告王憲璋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㈦被告王博民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等罪,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㈧被告姜祖明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㈨被告李智剛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㈩被告姚旭隆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等罪,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劉永達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黃俊義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等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蕭炯桂犯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及洗錢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堪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等面臨重罪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上開被告均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被告蕭炯桂對於依法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亦均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等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
四、被告謝春發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謝春發均定期至派出所報到,已年近70歲,無逃亡之可能,請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被告王憲璋及其辯護人稱:被告王憲璋在臺有一定住居所,均遵期前往派出所報到,無逃亡之虞,請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被告王博民稱:伊在臺有固定住居所,均遵期到庭,在境外亦無資產,無逃亡之虞,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被告姜祖明及其辯護人稱:被告姜祖明於法院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被告姚旭隆及其辯護人稱:被告姚旭隆有固定住所,親友及工作均在國內,於海外毫無資產,亦已提出相當保證金以為擔保,無逃亡境外之可能,自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必要等語;被告劉永達及其辯護人稱:被告劉永達均遵期到庭,且已繳納高額保證金,又因自身疾病需定期至臺大醫院回診,自無逃亡之虞,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被告黃俊義及其辯護人稱:被告黃俊義每次開庭均按時到庭,在國外無任何資產,無逃亡國外之可能,請解除出境之限制等語。然被告準時到庭及遵期至派出所報到,本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應遵行事項,案未確定,實難憑認其等屆臨重罪處罰之際,絕無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雖目前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但不能以此即謂將來絕無逃亡境外之可能;至於有身體疾病需定期回診等僅屬一般個人事由,均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是上開被告及辯護人執上開事由辯謂無逃亡之可能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楊文海、謝春發、歐兆賢、姜祖明、李智剛、姚旭隆、黃俊義、蕭炯桂自111年9月10日起,被告劉永達自111年9月13日起,被告陸敬瀛、黃明堂、王憲璋均自111年9月22日起,被告王博民自111年10月20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呂煜仁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