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金上 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陸敬瀛選任辯護人李巧雯律師( 法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力方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 律師
林芝羽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莊雁鈞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 律師
吳俊宏 律師 巫星儀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文海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明堂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 律師
林若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謝春發 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 律師
何姿穎 律師 李漢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歐兆賢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謝啟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憲璋 選任辯護人 葉伊馨 律師
魏妁瑩 律師 朱俊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博民 選任辯護人 郭維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姜祖明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律師
蔡菘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智剛 選任辯護人 胡怡嬅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姚旭隆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 律師
劉佳香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永達 選任辯護人 李兆環 律師
王逸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義 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 律師
吳孟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歐增亭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敏賢 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蕭炯桂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力方、莊雁鈞、楊文海、謝春發、歐兆賢、姜祖明、李智剛、姚旭隆、黃俊義、歐增亭、蔡敏賢、蕭炯桂均自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劉永達自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陸敬瀛、黃明堂、王憲璋均自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王博民自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力方、莊雁鈞、楊文海、謝春發、歐兆賢、姜祖明、李智剛、姚旭隆、黃俊義、歐增亭、蔡敏賢、蕭炯桂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諭令均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裁定均自109年9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十五第17至22、99至102、129至133、161至163頁);上訴人即被告劉永達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諭令自109年1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裁定自109年9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十五第129至133頁);上訴人即被告陸敬瀛、黃明堂、王憲璋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諭令均自109年1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裁定均自109年9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十五第17至22、99至102頁);上訴人即被告王博民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諭令自109年2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裁定自109年10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十五第409至412頁)。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予以延長。
三、本院聽取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上開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㈠被告陸敬瀛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㈡被告張力方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㈢被告莊雁鈞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㈣被告楊文海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㈤被告黃明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㈥被告謝春發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㈦被告歐兆賢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㈧被告王憲璋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㈨被告王博民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㈩被告姜祖明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李智剛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姚旭隆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劉永達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黃俊義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歐增亭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蔡敏賢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蕭炯桂犯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及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堪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等面臨重罪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等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
㈡被告陸敬瀛之辯護人雖稱:被告陸敬瀛工作及家庭都在臺灣
,沒有在國外置產,並無逃亡國外的管道,沒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被告楊文海之辯護人稱:被告楊文海有固定住居所,高齡70歲,應無逃亡之虞,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被告謝春發之辯護人稱:被告謝春發有固定住居所,且均遵期至派出所報到,堪認無逃亡之情事,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被告王博民之辯護人稱:被告王博民住所、親友及財產均在國內,無逃亡之虞,請予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被告李智剛之辯護人稱:被告李智剛只有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家人及財產均在臺灣,國外並無資產及就業機會,所以無逃亡之可能,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被告姚旭隆之辯護人稱:被告姚旭隆有固定住居所,之前均按期到庭,並無逃亡之虞,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被告劉永達之辯護人稱:被告劉永達家中有高齡父母,自身患有心臟血管疾病,需定期回診,並無逃亡之虞,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被告黃俊義之辯護人稱:被告黃俊義每次均到庭,沒有逃亡之虞,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被告歐增亭之辨護人稱:被告歐增亭有固定住居所及工作,家庭與事業均在國內,於國外並無資產,亦無親友居住於國外,偵審中均遵期到庭,無逃亡逸居國外之可能,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然被告每次開庭均準時到,本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應遵行事項,案未確定,實難憑認其等屆臨重罪處罰之際,絕無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至於工作、家人均在臺灣,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有心臟血管疾病需定期回診等僅屬一般個人事由,均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是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執上開事由辯謂無逃亡之可能云云,並不足取。
㈢綜上,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張力方、莊雁鈞、楊文海、謝
春發、歐兆賢、姜祖明、李智剛、姚旭隆、黃俊義、歐增亭、蔡敏賢、蕭炯桂自110年5月10日起,被告劉永達自110年5月13日起,被告陸敬瀛、黃明堂、王憲璋均自110年5月22日起,被告王博民自110年6月20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林柏泓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