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良選任辯護人蕭宇凱律師
蔡乃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建良與 胡靜玲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夫妻,二人共同經營霖映園藝有限公司(下稱霖映公司),營業範圍包括樹木修剪、園藝維護等,平時由被告負責工地施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霖映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承作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口道路旁之竹叢枝葉修剪作業,並由被告帶同所雇用之告訴人 張清安 等人前往現場施作時,已知悉作業現場上空有高壓電纜線通過,且施工須使用長達2.85公尺之鍊鋸,被告本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於架空電線之接近場所使用移動式起重機、高空工作車從事竹尾修剪等作業時,該作業使用之機械、車輛或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雇主除應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並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以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實施上開安全措施即貿然使告訴人搭乘被告所操作之吊車吊籃於高空進行修剪枝葉作業,嗣於同日
9時許,因告訴人所持之長臂鏈鋸割破架空電線被覆,發生感電,導致告訴人左手臂遭受電擊,受有左手及左前臂二至三度高壓電灼傷(約佔體表面積4%)、左前臂腔室症候群、左手前臂及左手高壓電電擊傷術後神經損傷(左手尺神經運動神經永久損傷壞死、左手正中神經運動神經損傷、左手小指永久變形、周邊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