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財產所有人楊宇晨
林奕如蕭錦戎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被告 楊文虎 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楊宇晨、林奕如、蕭錦戎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法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楊文虎及 王音 之以潤寅集團資金所購置之房產並借名登記於財產所有人林奕如名下,另以潤寅集團資金購買楊宇晨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壽險保單,公訴意旨認上開房產及壽險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屬詐欺銀行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並聲請就財產所有人林奕如及楊宇晨所有之上開財產予以沒收;另被告 蕭炯桂 於108年6月3日下午,以其所使用其之蕭錦戎所開立華南銀行帳戶,收受被告楊宇晨及 莊淑芬 以被告潤琦公司名義匯出之新臺幣(下同)109萬8,000元、90萬2,000元,公訴意旨認上開款項均屬被告楊文虎及王音之詐欺銀行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楊宇晨、莊淑芬、楊文虎及王音之共同洗錢犯行所移轉之財物,又因前開犯罪所得最終係流入被告蕭炯桂所使用之蕭錦戎帳戶,並聲請就上開款項沒收一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1519號補充理由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而上揭財產所有人林奕如、楊宇晨及蕭錦戎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 陳明 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定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下午2時、同年月20日上午9時30分、同年月20日下午2時、同年月22日上午9點30分及同年月23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財產所有人林奕如應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2時、同年月20日上午9時30分、同年月20日下午2時、同年月22日上午9點30分到場,財產所有人楊宇晨及蕭錦戎應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2時、同年月20日上午9時30分、同年月20日下午2時、同年月23日上午9時30分到場,參與人林奕如、楊宇晨及蕭錦戎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等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林勇如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温偲含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