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宜蘭縣○○鎮○○路○○○巷○號四樓之二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
遷讓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4樓之2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
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賠償8,
000元予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4樓之
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及自95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8,000元」,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
○號4樓之2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於94年7月1日
起出租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7月5日起至95
年7月4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被告應於每月5日按時給付
。詎被告自94年9月起即未付租金,計自94年9月5日起算至
95年7月4日止,共積欠10個月租金共80,000元,期間原告已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並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且向宜蘭
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均未獲置理,爰依租賃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給付租金及終止租賃
契約後無權占用房屋期間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
號4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
0,000元,及自95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
。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延遲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於94年7月1日出租予被告
,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7月5日起至95年7月4日止,每月租金
8,000元,被告應於每月5日按時給付,詎被告自94年9月起
,即未付租金,總計自94年9月5日起算至95年7月4日止,共
積欠10個月租金共80,000元,期間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支付,並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且向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但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結
果,可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本
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因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業經原
告表示終止契約,則原告基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房
屋,並給付租金及終止租賃契約後無權占用房屋期間所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
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4樓之2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95年8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月 24 日
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