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前於民國94年1月1日
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
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向台北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93年11月19日起至98年11月
18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約定利息自93年11月19日起至94年2月18日止,按
週年利率1.99%固定計息;自94年2月19日起至98年11月18
日止,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45%
機動計付,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
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4年12月18日止
,結欠原告本金166,65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
消費性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條款、繳息明細表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
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66,6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