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46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467號
原   告 乙○○
            1
訴訟代理人 甲○○
            1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⑴原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84年5月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請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西屯分社,面額20萬元,票載發票日84年5月8日,票號00
00000號支票一紙,詎於84年5月9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
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以請求給付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利息等
語。
⑵被告則以其與原告並不認識,並無直接之法律關係,且上開
票據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亦無受有任何利益,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為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⑴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則以前揭
等語置辯。
⑵被告主張: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何月珠 所執有系爭支票發票日為84年5
月8日,原告遲至95年7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付款,其
票據上之權利,業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⑶另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改以給付借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惟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此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對於被告欠款之事實亦稱並無證據可以
證明,則原告另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84年5月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不過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法院自無
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故此部分毋須併為駁回之判決,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