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交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0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
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三、國泰綜合醫院汐止
分院所具被害人之驗傷診斷書1張附卷。四、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當事人談話筆錄,現場照片14張附卷
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查,被告在犯罪發覺前
自首,應依法減輕其法定本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本案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
折算標準;又,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依修正前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法定本刑,修正後同法條前段採得減
之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均併予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26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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