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4660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李謝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466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二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捌
拾肆元,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6日邀同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
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7日起至97年10月7日止,分
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6.86﹪計
算,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
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
等自95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欠414486元及自95年
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為清償。
(二)又被告乙○○於94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卡
友樂透貸,同時簽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經原告核定撥
貸金額為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15日起至95年9月
15日止,分12期平均攤還。惟被告至95年6月15日起即未
依約攤還,尚欠43998元及自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受清償。
(三)經原告向其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被告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各乙份、台灣企銀樂透貸信用貸款申
請書及約定書、還款繳息紀錄等件證物影本為證。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乙○○、丙○○○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被告乙○○清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