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 陳文輝 代理人 郭學廉 律師相對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 相對人 葉海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一○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10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01年度訴字第43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葉海瑞係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63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6%計算之利息,此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99103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而本件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其係訴請相對人葉海瑞與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5樓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然系爭房屋之標的價額,經本院參酌同時興建之臺北市○○街○○號7樓房屋鑑價結果為165萬3000元(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則聲請人所提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於參考各級法院辦案其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5年。依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葉海瑞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孳息金額為適當。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葉海瑞供擔保之金額為150萬元(計算式:
600萬元×5×5%=150萬元)。至於相對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案執行債權人,核無對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而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予敘明之。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