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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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信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信翔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信翔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317號判決、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37號判決),是按前揭說明,附表所示各罪,均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100年8│板橋地檢署│板橋地方法│100.10.3│同前│101.1.17│││品罪│5月(得│月22日│100年度毒偵│院100年度│1││││││易科罰金││字第6323號│簡字第7317│││││││)│││號││││├──┼──────┼────┼────┼──────┼─────┼────┼────┼────┤│2.│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100年10│臺北地檢署│本院100年│100.12.1│同前│101.1.9│││品罪│3月(得│月23日│100年度毒偵│度審易字第│6││││││易科罰金││字第3238號│737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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