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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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非法竊佔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五一○六-一地號土地,用以種植椰子樹,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在上開土地道路部分挖掘深一公尺、長十五‧五公尺、寬一‧五公尺,損壞路面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成立,自須被告對於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有認識為前提,並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被告雖有占有不動產之行為,但不知其所為係竊佔行為,係欠缺犯罪之主觀要件,自難令其負竊佔罪之罪責。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是以被告甲○○之供詞、證人 羅秀月 之證詞及照片六幀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竊佔、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係使用自己所有之土地即同地段五一○六地號土地,不知伊之土地與產業道路間仍有他人土地,並無竊佔他人土地使用之意,故經水利會通知後,亦已回復原狀,又伊所挖掘之部分,係伊所有之上開土地,並未挖掘道路,而以該地區地形均低窪以觀,伊挖掘自己之土地應不致造成公共危險,況伊為了防止來往行人不慎掉落伊土地,亦在週邊立有鐵柱,以示警告,更無生公共危險之可能等語。經查:
(一)緣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五一○六地號之土地係被告所有,與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五一○六-一地號土地相鄰,而在該五一
○六-一地號土地上並有產業道路可供通行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及高雄農田水利會大寮工作站違章案件調查明細表各一件暨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會同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有佔用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上開土地部分土地一節,已據證人即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職員羅秀月於偵審中(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正、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臺灣省農田水利會職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勘驗筆錄)敘明在卷,並有上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自足認被告確有佔用上開五一○六-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七公頃土地無訛。
(二)被告固有佔有五一○六地號土地如前開所述部分土地,惟參以該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上開產業道路與被告所有之五一○六地號土地間仍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非道路部分,呈長條形,寬度甚窄,且本院現場勘驗時,亦未發現有何界樁或標識,足資判別上開五一○六、五一○六-一地號土地之界址,再參以鄉間農村土地,不一定均經測量或立有界樁,也不可能於利用土地前均經測量,再行使用,故依一般習慣,僅多以道路、溝渠、田埂、樹木等為界址之判別,自有誤佔他人土地使用之可能,況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亦是鑑界之後,始能確認被告有佔用其所有之上開五一○六-一地號土地一節,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羅秀月將查核結果呈上來,我再承辦,我們有複丈成果圖,在我們發現他有侵佔之後,先通知請他恢復,再做鑑界」等語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既亦須鑑界,始能確認被告有佔用其土地,是被告辯稱伊以為道路旁之土地均為伊所有之五一○六地號土地,不知有使用到水利會土地等語,尚符常情,非無可採。被告既因未經測量而誤認上開產業道路為其所有土地與上開五一○六-一地號土地之區隔,以致佔用上開五一○六-一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七公頃之土地,應僅是無權佔用之問題,顯尚不知其所為係竊佔行為,而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確知其佔用上開附圖所示A部分後,已將該佔用部分回復原狀,亦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二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羅秀月、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分別供明、證述在卷,並有被告及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分別檢具之回復原狀後之現場照片各三幀附卷可參,且經本院前開現場勘驗屬實,益徵被告上開佔用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被告確有佔用上開五一○六-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七公頃土地之結果,遽謂被告有竊佔之犯意,尚非得以竊佔罪相繩。
(三)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以挖土機開挖其所有之五一○六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A部分,雖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二頁反面至第三頁、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勘驗筆錄、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與證人羅秀月於偵審中(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正、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勘驗筆錄)所述情節相符,且有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提出之挖掘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而可信為真實。惟被告開挖部分係上開產業道路旁之土地,即如圖所示A部分及其所有上開五一○六地號土地,並未損及路面,已據證人羅秀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只就原先圳道挖掘,沒有毀損道路面」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且有前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復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自無何損壞道路情事可言。另依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及高雄農田水利會大寮工作站違章案件調查明細表內簡略位置圖所載,上開五一○六地號土地週邊之地形(即與該土地相隔過溪路之四六○一、四六○○、四五九九地號土地;與上開產業道路相併行之五一○五、五一○四地號土地等),地勢均甚低窪,相隔過溪路之土地,甚且較之過溪路之路面低約一公尺深,而五一○六、五一○五、五一○四等地號土地沿上開產業道路亦斜下緩降等情,足知過溪路與上開產業道路,顯係舖設道路時加以填高所致,而被告
所有之上開五一○六地號土地現雖與與該等道路同高,亦應係填高所致,則被告縱將之挖掘如證人羅秀月所述,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其所有之五一○六地號土地約挖深到一公尺左右(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應尚不足以憑認有何致生往來之危險。況被告為防止他人摔落伊所挖掘之土地,於該土地週邊立有鐵條,警示來往路人,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憑,並經證人乙○○敘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無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綜上,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自亦不能僅因被告有前開開挖行為,即論以該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竊佔上開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且確有開挖該竊佔部分及其所有之上開五一○六地號土地之行為,惟既無從認定被告有竊佔之故意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又無何致生往來之危險可言,顯難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之竊佔、公共危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