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堯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瑞堯前於民國95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1年、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確定;96年間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3月、4月(減為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54號裁定,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8年8月15日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瑞堯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8年11月7日23時15分許(發現機車失竊時),至98年11月8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該車係 陳淑愛 所有,為陳淑愛之子 呂鴻耀 使用,於98年11月7日23時15分許,在 高雄市 ○○區○○路與蓮潭路口小龜山停車場內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應允收受。嗣於98年11月8日凌晨2時10分許,黃瑞堯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五甲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車鑰匙1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409號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瑞堯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11月8日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3樓,向伊朋友 蔡藍文 借用機車,蔡藍文交付伊1把鑰匙,說機車停放在樓下,是黑色的,沒有跟伊說機車號碼,伊隨即下樓看到1部黑色重機車,就將鑰匙插入發動後,就將該重機車騎走,欲前往六合夜市,行駛至中山路與五甲路口,才遇到警方臨檢等語。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陳淑愛所有,交與呂鴻耀使用,於98年11月7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蓮潭路小龜山停車場內失竊;被告黃瑞堯於98年11月8日凌晨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五甲路口,為警發現騎乘上開失竊機車,並查扣機車鑰匙1把等情,業據證人呂鴻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編號P098112YBPOKHH9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係呂鴻耀所失竊之機車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應予探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確係向蔡藍文借用機車,因未詳問而誤騎呂鴻耀所失竊之前揭機車?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蔡藍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交保的時候來找伊,說沒有車可以騎,伊說伊母親有1台機車,現在也沒有騎,所以丟鑰匙給他,叫他自己下去騎車,該機車鑰匙頭的形狀,伊沒有印象,那是 光陽 的車;黃瑞堯是在小港東高街11之3號4樓向伊借車的;伊借給黃瑞堯的機車,黃瑞堯又牽回來還伊,現在摩托車店內,機車鑰匙連同機車一起還給伊,黃瑞堯還給伊的那把機車鑰匙,就是當初借給黃瑞堯的機車鑰匙等語。惟被告向蔡藍文借用之機車鑰匙,業經扣案之事實,除被告供述屬實外(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故被告於98年11月8日凌晨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五甲路口,為警查獲之贓車是否向蔡藍文借用,已非無疑。雖被告於聽取蔡藍文前揭證詞後,另表示:那把鑰匙被扣案,但是伊回去的時候,伊還有去跟蔡藍文拿鑰匙去騎車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然蔡藍文本欲出借予被告之機車,僅有1把鑰匙等情,業據蔡藍文之母親 蔡陳金梅 陳述明確,有本院辦理刑事電話查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何況,被告既稱不知蔡藍文將機車停放之確切地點,才會誤騎贓車云云,為何於警查獲後,竟再行向蔡藍文借機車鑰匙,將機車騎回返還與蔡藍文?此與常情不符,亦彰顯出被告稱其騎乘之機車係向蔡藍文借用而誤騎等情,為臨訟杜撰之詞,尚難採信。
㈡、復參酌被告分別①於96年4月2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火車站對面騎樓,持自備之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②於98年10月4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③於99年3月27日11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087號、98年度偵字第31
084號、99年度偵字第136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6年度簡字第3625號、98年度易字第122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考,堪認被告有多次竊取機車之前科紀錄,且應明白警方查緝贓車之程序,知道騎乘車輛應隨身攜帶車輛之行車執照,俾供路檢查驗,如被告確係向他人商借機車,該人應有使用機車之權源,理應向該人拿取行車執照,以供查驗;被告卻捨此不為,有悖於其經驗,應認其對所收受來源不明之機車係贓物乙情已有認知。
㈢、綜上,本件被告收受贓物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黃瑞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曾犯如上開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收受贓車行為,維持暨穩固先前竊盜犯罪所致之違法狀態,並誘發財產犯罪,行為應予非難;且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然本案贓車業經呂鴻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證,兼衡被告收贓機車價值約新臺幣6千元,業據呂鴻耀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被告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予被告,用以啟動前揭機車之物,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