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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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份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騎乘牌照IYC─一0二號機車,由屏東縣潮州鎮中山八巷往火車站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潮州鎮中山八巷與平安路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駕駛人行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又該路段依標誌,行車速限五十公里,不得超過該速限行駛;另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路口為紅燈亮時,仍貿然以高於八十公里之時速高速通過交岔路口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因閃煞不及,左後側車身被由甲○○所騎乘,由屏東縣○○鎮○○路往蓬萊里由東往西行駛,適亦至該處之牌照PIV─三七三號機車所撞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乙○○於肇事後未停車救助採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而騎車逃離現場,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車禍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過失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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